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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首文谈 │ 别让“套路贷”套走你的家
作者:  上传时间:2025/2/7 16:43:44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以侵害财产为目的,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虚高数额的借贷合同,收取“砍头息”,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方式为其违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因为“套路贷”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或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或恶意垒高债务,或收取添加利息,被害人一般不可能自愿还债,也无力偿还,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以言语胁迫、提起诉讼、断水断电等“软暴力”手段达到其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非法目的。      
面对不法分子层出不穷“套路”手段,法官在保护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侧重审查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容易得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且显失公平的法律结论。作为律师,只有从客观事实入手分析,并判断不法分子其主观故意和目的,逐步剖析其“套路”手法,从而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予以应对,最终才能得到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2日,王某经朋友洪某介绍向刘某等人借款20万元,按照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并当场支付刘某朋友肖某2.4万元“砍头息”。刘某要求王某与其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将其名下面积为124.67平方米的房产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并办理网签备案,同时要求王某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肖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等事项。同年6月20日,刘某和肖某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
直到2021年,刘某将案涉房屋断水断电并要求王某搬出时,王某才知道房屋已过户至刘某名下。2022年12月5日,刘某将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朝某,朝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房屋。
争议焦点  
本案王某与刘某之前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案涉《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远远低于涉案地当地2019年二手房交易均价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刘某一审抗辩称房屋购房款为400000元,该金额为合同约定房款200000元的2倍,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身就不符合常理,而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刘某本人一审关于其另行向王某支付购房款现金200000元的陈述,法院根据禁止当事人反言之原则,对刘某的申请不予准许。刘某对房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刘某认为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房屋买卖的观点。王某自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向刘某及肖某支付款项65000 元,且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生活,上述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关于“买卖双方定于 2019 年 2 月 22 日前正式交付该房屋,出卖人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的合同约定,对此,王某认为以上款项系针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案涉房屋系该笔借款之担保,而刘某称王某出售房屋后又向其承租此房屋,但其对双方如何租房、收取租金等相应事宜不能作出合理陈述,仅以委托肖某处理、肖某与其有其他经济往来等理由应对,但肖某亦未就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答复。结合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王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担保而非房屋买卖的高度盖然性,刘某提交的不动产权证虽能证明房屋过户事宜,但不能据此排除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王某与刘某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上诉人刘某不服东川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我们受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本案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参与庭审活动。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阐述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20万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20万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东川区2019年商品房二手房交易市场平均价格》表明,该售价显著低于当地平均二手房交易价格水平,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随即谎称案涉房屋价款共40万元,另外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并当庭虚构了交付时间和地点,二审庭审中又对支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虚假陈述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更是进一步反映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虚假性和不法性。      
2.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9万元,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7月17日、2019年9月19日、2022年4月3日分四次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现金支付5万元、微信转账支付1.5万元,共计6.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中现金支付部分由原审第三人肖某出具收条交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收款事实皆予认可。上述事实皆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加以证实。      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8.9万元系房屋租金亦属于伪造事实。双方不仅不存在租赁房屋的合意、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皆不符合当地房屋租赁的平均价格和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甚至对租房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有无押金等房屋租赁中的基本问题一概不知,可见,本案中双方并未实质上成立任何房屋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      
3.案涉房屋的交易与过户过程有悖于一般民众理性谨慎的行为习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肖某素不相识,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委托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等重要事项,显然有悖于一般民众理性谨慎的行为习惯。双方2019年1月22日签订《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2019年2月22日前交付房屋,但直到2019年6月20日才由原审第三人肖某同上诉人一起办理过户登记,不合乎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     
 4.案涉房屋自《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居住。被上诉人主观上从未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屋亦由被上诉人持续占有使用至今,房屋的日常生活水电费缴纳与维护管理都由被上诉人支出。
二、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         
本案上诉人假借贷之名,行不法占有之实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套路贷”的有关规定。2019年1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肖某恶意串通,二人利用被上诉人的眼部残疾和急需得到借款周转的迫切心情,欺骗被上诉人签订伪装成借款合同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向被上诉人放贷20万元,并收取2.4万元的“砍头息”,剩下17.6万元按照每月6分利计算,以此非法获取巨额利润。2019年6月,原审第三人肖某擅自以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名义与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二人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的案外人朝某,并利用断水断电、由朝某提起返还原物诉讼等手段以期排除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合法占有。      
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肖某等人的“套路贷”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更是对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依照《<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有关规定,应依法严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欺诈、胁迫无效,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充分听取代理人意见,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若发生改判,则被上诉人保留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上诉人“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作者:伍洪伟、杨皓然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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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8866656(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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