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首文谈 │ 遗产分割纠纷案例
作者: 上传时间:2025/2/7 17:27:33
典型意义
同一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有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原告主张,部分被告同意并认可原告所有的主张,企图通过司法途径达到原告主张事项,从而损害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时,法院是否会基于有大部份被告观点及陈述与原告主张一致,来认定该案事实并做出最终判决?最终判决还得根据各方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其他被告的陈述仅是个人观点,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个人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案情简介
张某军与刘某梅夫妻二人均为电力公司员工,二人婚后生育六子,分别为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六于1987年与电厂职工王五结婚。
2001年,电力公司建设单位集资房,最终按各工作人员的工龄及对单位的贡献进行分配,若最终计算后有差额,由购房人现金补差价部分。最终张某军夫妇二人现金出资了2.7万元购买了房屋,登记在张某军名下,由二人进行装修使用至2007年。
2007年张某军生病,为便于照顾,张五将张某军接到其工作所在地宣威赡养照顾,后为了方便就医移居到昆明。张六及王五自2007年就开始搬至和刘某梅一起居住至今,期间二人擅自将房屋的水电、物管登记改为王五名字。
2017年,刘某梅因病死亡,2023年张某军因病死亡,因各被告考虑暂时不使用涉案房屋,所以一直让张六夫妇在实际使用,张某军死亡后,张六诉讼其他几兄妹,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当初与张某军、刘某梅之间属借名买房关系,起诉了6被告,其他有4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主张,剩余2被告为我方当事人,不认可原告主张。最终经过我方努力,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案件中,就算发生原告与部分被告意见完全一致,导致其他被告处于不利地位,法官裁判时可能会主观产生一些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此时代理该类案件,也应本着案件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从多方位阐述清楚观点,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张六
原告二:张六丈夫
被告:张一
被告:张二
被告:张三丈夫(张三已死亡)
被告:张三儿子
被告:张四(我方当事人)
被告:张五(我方当事人)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XXX处(不动产登记号:房权证XX县字第0000XXX号)的XX小区2幢4单元301室的住房属于二原告所有,并判令六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手续至二原告名下;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六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都是张某军、刘某梅的子女。刘某梅于2014年1月20日去世,张某军于2022年12月20日去世,张三于2016年3月2日去世。
张某军与原告二均系电力公司的职工,2001年,因二人所在的单位建设职工福利房屋,二人均享有所建房屋的购房的资格,但当时因张某军的工龄较长,可以优先选房,所以当时经过张某军、刘某梅夫妻同意后,两原告就借用了张某军、刘某梅的名义,全额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张某军名下。当时原告出资了2.7万元左右。后该住房后续的所有装修、家具、水电费等均由二原告实际承担。该住房也一直由两原告和张某军、刘某梅在一起实际居住。自张某军、刘某梅去世后,六被告因达不成统一意见,导致两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胜感激!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原告:张六、张六丈夫
2023年3月1日
本案答辩状
答辩人:张四、张五
被答辩人:张六、张六丈夫
案号:2023云XXX民终XXXX号
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六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为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军与刘某梅,与原告无关。
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为张某均,从产权记载可看出,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在2001年,由张某军实际交纳了购房相关款项,并在接房后实际支付费用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相关付款凭证及产权证上均登记款项支付人及产权人均记载为张国军。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应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为准,为张某军所有。
二、张某军、刘某梅与原告之间无借名买方事实的存在。
1.原告与张某军、刘某梅之间无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二与张某军、刘某梅均为电厂的职工,原告二1990年参加工作,1999年单位为解决员工居住问题,给员工提供福利,建立了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后根据员工的工龄、职位及对单位的贡献等情况向员工提供住房,若存在差额部分,由员工进行差额补偿,后对张某军、刘某梅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审核后,由二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张某军、刘某梅现金支付了2.7万左右补足了差额部分房款,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后将产权登记在张某军名下。当时的原告二根本不具备选房的资格及购买房屋的能力,其当时工资标准比较低,且他一个人的工资需养活一家三口,根本不可能存在还有余钱买房的情形。
2.根据原告诉状记载,案涉房屋的选房购房时间为2001年,而产权证记载时间为2002年,至刘某梅及张某军死亡时,已达近20年之久,若双方之间真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案涉房屋在此期间原告有足够长的时间要求张某军、刘某梅将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而不是明知二人死亡后因兄弟姐妹众多极有可能会存在纠纷还等到至今才诉讼处理,本案原告与张某军、刘某梅之间也无任何借名买房的协议,故本案不属于借名买房的事实。
三、原告诉请多处存在虚假陈述,严重歪曲事实。
张某军夫妇均为电厂的职工,购买涉案房屋并装修后,一直在实际使用,后因2007年张某军生病后,才由被告张五接到宣威赡养照顾,后因病情较为严重,为方便治疗及更舒适的居住环境,才共同移居至昆明。移居后,涉案房屋为刘某梅在实际使用,因兄弟姐妹只有原告居住在房屋所在地,为便于照顾刘某梅,才与刘某梅共同居住生活,后刘某梅因病去世,其他几被告及张某军均不在房屋所在地,考虑到都实际使用不到该房屋,故一直让原告暂时占有使用,期间产生的物管费及水电费也由原告在实际对外支付。原告诉状陈述房屋的装修、出资、水电费等均由原告在实际支付,并一直和张某军、刘某梅在一起居住使用与事实不相符。
四、原告本案所诉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而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
根据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及相关购房款及税费等交费凭证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产权为张某军、刘某梅夫妻二人,原告与各被告为二人的子女,在二人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其案由应为继承纠纷,而本案原告诉请及案由均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对按涉房屋,应属于张某军及刘某梅的遗产,其分割也应按遗产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各被告考虑暂不使用涉案房屋才让原告暂时使用,导致原告居住久了就误以为占有等同于所有,故才产生本案诉讼,恳请贵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四、张五
2023 年9月7日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及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已依法进行登记,张某军、刘某梅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张六、王五主张是借名买房,不动产登记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装修费收据、办证费收据、契税完税证一致证明张某军、刘某梅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军是相关费用的缴费人。被告张一、张二、张三丈夫、张三儿子的答辩意见虽然陈述案涉房屋是二原告借张某军之名购买,购房款由二原告全额出资,张某军曾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宣布,但张一、张二、张三丈夫、张三儿子均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具有主观性,且该四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四人的陈述同时又对案涉房屋可能作为遗产的保留,故张一、张二、张三丈夫、张三儿子对案涉房屋系二原告借张某军之名全额出资购买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张六、王五以案涉房屋系其借张某军之名全额出资购买,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六、王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六、王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XXX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黄远飞 律师
电话:15911670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