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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辩护词
作者:杜晓秋  上传时间:2018/3/22 12:52:56
 W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W某委托、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W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会见W某了解案情、查阅卷宗、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W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异议,但依据在案事实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对W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有以下理由:

一、W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W某到案后,交代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向名叫“玖贰”QQ号为1012781255的人购买,公安机关据此信息抓获了伍某。对于该事实,W某在案的第一次供述,同样提供了伍某案件的线索。而且伍某已经被刑拘接受审判。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W某可从轻减轻处罚。

2、需要说明的是,伍某虽然合并与W某案审理,但是伍某与W某案件不属于《刑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共同犯罪,因为二人缺乏共同故意内容,不属于共同犯罪,各自单独涉嫌犯罪。

二、W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正当经营,其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仅仅属于“情节严重”。

1、在案W某、周某供述,证实W某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系用于向客户销售车辆保险或者销售汽车配件。均系合法的经营行为(W某等人销售保险,已经考过保险代理人资格),不是用于其他非法目的。与W某同在公司工作的蔡邦华、李凤、宁豪等人都证实了该事实。

2、虽然在案电脑及QQ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公诉机关指控有120多万条,但是由于该数量存在重复等因素,以及法律并未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或解释,仅仅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处罚。

而针对W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作出了明确特别的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原则,本案对W某行为认定,应适用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仅认定W某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进行处罚。

3、W某供述其为昆明拓捌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员;其办公场所位于该公司;六位在案同事证实W某为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结合周某供述内容,充分证实W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不是为了其他非法活动。

同时W某并未为了非法牟利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内容。

三、公诉机关指控W某电脑及QQ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具有重复统计数量及未能检测抽查该信息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情况。

1、通过当庭询问W某可知,其电脑桌面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文件,又复制成新的文件发送其他员工使用,而原有的文件又没有删除,这样就形成了客观上的重复内容。比如桌面一份文件有5万条公民个人信息,W某按照每一万条复制成一个新文件,分发五个员工,这样就形成了10万条信息内容。显然重复了5万条信息一倍数量。而本案公诉机关不能全部去除重复部分内容。在案证人证言与此事实能够印证。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罪的“公民个人信息”指,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如果对于一些名字错误,或者手机联系号码空号或者错误的情况,显然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情况。

而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没有关于本案查获的信息进行检测抽查属实的证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页规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公诉机关须有证据证实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经过抽查检测属实,方能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条件规定。

3、公诉机关当庭说明不依据查证的信息条数指控周某,据此,周某转给W某的信息依法也不应作为处理依据。而且该转W某信息条数占W某获取信息的大部分。这种区别对待明显违反法律适用公平的基本原则。

四、W某非法获取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普通信息。W某仅仅花费数百元非法购买信息,大部分信息系原来单位正当留存的客户信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当留存的客户信息。

1、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W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大多数是车主信息,不属于公民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仅仅属于普通的公民信息,W某能够使用的信息只有联系电话号码,其他信息没有实用价值。

2、诉讼证据卷一41-42W某供述:周某的员工通过合作群将一些续保的老客户发给我的;电脑里有的客户资料是托捌商贸公司积累下来的客户资料,其他的资料是从网上查询得来的或者合作公司给的。

五、W某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获取的信息用于正当经营,其行为危害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W某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主动提供其他犯罪线索。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等规定,请求对W某从轻处罚。

另外,W某庭上也自己说明,自愿缴纳罚金。

综合以上事实情节,结合W某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二条规定,对W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谢谢法庭。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杜晓秋  律师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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