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上首律师办理昆明离婚财产确权纠纷案
作者:昆明律师 上传时间:2019/10/31 12:18:33
【案情简介】
1996年张某与朱某结婚生育朱小某,2016年张某与朱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昆明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产权归儿子朱小某所有。后原告朱小某一直要求被告朱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朱某一直拖延不予办理。故朱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昆明市某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朱某与第三人张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是有效协议。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归儿子朱小某所有,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也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赠与。根据朱某与张某《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被告朱某与第三人张某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约定力。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户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依法准予。对于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朱某与第三人张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朱小某,应认定为朱小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昆明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昆明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朱小某所有,被告朱某和第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小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朱小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小某负担。
【案例评析】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权利,主要是源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合同性质,即赠与人无偿的减少财产,受赠人增加财产而不支付任何代价。此规定体现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的赠与部分,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当事人之间处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掺杂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做出的大幅妥协和让步。并且,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备案,具有较高的信赖度。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结语和建议】
现实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婚姻消亡的案例很多,很多夫妻为了降低子女在离婚纠纷中所受到的伤害和最大限度的保障子女的权益,都会愿意将房屋赠与给子女。而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妇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结果,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