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公司合同纠纷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昆明律师 上传时间:2020/1/6 13:55:37
案情简介
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B客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客运进站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已遵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B客运输有限公司尚拖欠201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售票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919814.95元,经多次接洽催收,第一被告B客运输有限公司回避推诿,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B客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系密切,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且第三被告胡某某均为B客运输有限公司、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在委托我所后,我们认为第一被告B客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客运进站经营合同》第十四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客运售票款等款项人民币1919814.95元,并承担违约金575944.49元(暂按30%计算),两项合计人民币2495759.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B客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人格混同的情形?第二被告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胡某某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一、因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联密切,有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1、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
就本案涉诉当事人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来说。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某某县客运站租赁合同》。
合同开头表明:某某客运站是某某县政府2008年7月以宣政第〖2008〗53号文件批复,同意新建一个国家标准化二级客运站的文件,由县交通局负责建盖客运站,由某某县xx镇xx村划出土地60余亩(包括周边公路),出资5千万元兴建的。通过公开招标施工建设,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使用。现在,以公开议标方式租赁承包经营,其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并由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最高报价人民币1002万元中标。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共同遵守执行。
合同第二条 承租期为12年,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
合同第五条 进场时间,甲方准许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即可入场对房屋进行装修和进行招商。
合同第六条8.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
合同第九条 乙方在承租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之一,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法人,其运行基础是以人为本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或部分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本案中,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某某,且都是执行董事兼经理,两公司的监事都是杨某,杨某在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两公司都是全权委托杨某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及领取《营业执照》,两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掌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及组织机构中的监事有重叠,因此可认定两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可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2)本案被告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有相同的情形: 国内贸易,物资供应,又结合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某某县客运站租赁合同》构成公司间业务混同。
(3)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一个细节:原告的应收账款核算项目明细账中记载“大x票款”字样,又结合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某某县客运站租赁合同》两公司间存在财务管理混同?
综上,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业务及财产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两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应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
就本案,尽管签订《客运进站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但公司间的债权让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关联关系、人格混同、股东过错等等,都会突破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理,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连带责任。结合前面论述,本案中,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形同胡某某、杨某为“父母”的“姐妹公司”。从实际经营及账目了解情况看,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资金串通,混合经营倾向,从B客运有限公司在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两公司有共同点:国内贸易,物资供应,而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进行投资,受托企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国内贸易,物资供应,行业名称为金融业,有其独特性。且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都是一个人即第二被告胡某某,监事是同一人杨某(两公司的股东会就本案,尽管签订《客运进站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但公司间的债权让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关联关系、人格混同、股东过错等等,都会突破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理,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连带责任。结合前面论述,本案中,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形同胡某某、杨某为“父母”的“姐妹公司”。从实际经营及账目了解情况看,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资金串通,混合经营倾向,从B客运有限公司在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与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两公司有共同点:国内贸易,物资供应,而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进行投资,受托企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国内贸易,物资供应,行业名称为金融业,有其独特性。且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都是一个人即第二被告胡某某,监事是同一人杨某(两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中可知)。胡某某在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占有90%的股权,占有绝对的控股地位,另一股东杨某由原股东李自姣于2014年11月17日出让200万股权变更而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机构职权,胡某某有着绝对的管理“权力”,而B客运有限公司属胡某某一人独资的自然人公司,通俗说“一手遮天、一人说了算”。从两公司的上述关系及经营登记情况来看,它们成立的背后有着不可告人的“套钱”计谋,胡某某可谓“技高一筹”的老江湖。
(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证据卷第24-26页):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C投资开发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官渡区人民法院不但保全了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的股权的财产原股东李xx的财产,还保全了B客运有限公司的财产,这说明本案三被告的关联度极高。
(三)原告从B客运有限公司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对公账户部分历史明细账了解到,有大量资金频繁流出,甚至在同一天流出多笔,比如2015年12月22日、15日、10日、4日,2015年11月27日、17日,2015年10月8日等等。该账户是车辆所有方运费所得入转账户,由B客运有限公司自身管理,没有共管,故受托管理方B客运有限公司从中挪用、抽逃、侵占车辆所有方的资金非常便利。
(四)第三被告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金融类行业,投资经营,资金何处来,而B客运有限公司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的资金,根据《客运进站经营合同》第一条、委托甲方(即本案第一被告)进行客运经营管理。甲方为乙方的客运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发售车票、发车、安全例检、车辆清洁等站务服务工作,并按规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有偿服务费用。第十四条、乙方车辆在甲方车站售票所得金额,甲方按总收入的8%提取服务费、票据工本费,余下全部划归车属方。运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内办理结算付款手续。由该约定可知,甲方受托管理客运站,只能收取管理费、服务费,客运费所有权属原告方(即车辆所有方),既然售票款入账的账面是亏空的,挪用、侵占、抽逃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客票款已成事实。综上,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一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由胡某某独资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及揭开公司“有限责任”的面纱原理,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法律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风险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
据法学家们及本代理人的观点,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 人格混同。 2 股东权利滥用。 3 财产混同。 4 资产严重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
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往往被滥用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义务的工具,这种滥用表现为:公司的利用者为或不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利用者以公司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有限、不应承担公司责任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责任,企图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
我国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产生的制度混乱,特别是几度“公司热”所产生的严重后遗症,加上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使执法者难以对滥用公司行为予以制止和惩罚,无形中助长了各种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使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极大地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债务的情况形式是多样的。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有多种,现论述与本案有关的几种:
1,公司人格先天不足。主要表现为: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或借划资金用以验资,领取法人资格后即抽逃资金。这些所谓公司自设立时起就没有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其公司人格是虚假的,本案成立B客运有限公司时,胡某某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于2013年4月25日缴存B客运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开立的验资专用人民币号为24-21380104000263x账户内,据查大概3天后抽出,注销了该账户,股东胡某某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这也是资本确定原则的延伸。该原则具体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
2,虚设股东开办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指仅由一名股东组成,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一个股东能否成立公司并合法地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在理论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世界各国的作法也有差异。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必然是团体法人,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共同经营,我国《公司法》也明文确立公司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一人公司容易受操纵,以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容易混同的考虑。我国目前的公司中,或为了得到政策的优惠(如与外商假合资),或为了得到公司法人资格等原因,也出现了许多虚设股东而开办的公司。这些公司由于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其公司人格极易与股东人格混同,一旦两者混同,公司的人格即丧失了独立性。股东的民事行为通过被利用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一人公司B客运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按理售票属于收入,出租铺面也是收入,除少量水电费、管理费支出外,有绝大部分纯收入,应当资金充实,为何“不遇而飞”被转移,就是把一人公司作为“洗钱”的工具。
3,公司人格混同。这种情况指的是,有操纵权的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公司之间的人格实际上处于混同状态,俗称“一套人马,数块牌子”的公司。这种公司惯常的逃债方法是,其中一个公司欠债,即将欠债公司的财产转移于另一公司,以一个空壳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或者几个公司都资不抵债,资金被洗到操纵者兜里,可谓“穷了寺庙、富了方丈”。本案胡某某同是B客运有限公司、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控股股东,对它们有操纵权,可谓“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为逃避债务创造了条件。
4,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货款,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实际上法人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就本案来说,是否有该情形,待查!现存在合理怀疑不能被排除!
以上情形,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出现,尤其在法院执行中经常遇到,由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面合法性,往往使受害人无可奈何。
最终结果
经法院主持,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售票款191981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若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
ニ、被告胡某某、C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与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管理合同》中应付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2016年的综合管理费200000元、公共卫生清洁费1404元,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与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某某客运站房屋租赁合同》中应付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2016年的房屋租金6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上两合同,原告需支付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的标的物享有相关杈利的情况下,在其欠原告A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的1919814.95元客运售票款中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26766元,减半收取13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B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评析
一、 什么是公司人格混同?
1、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
2、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之一,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法人,其运行基础是以人为本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或部分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3、公司间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4、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在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独立方面,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让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以及否认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而被视为一体的情形,前者为反向刺破面纱,后者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又称为“三角刺破”,它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而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属于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场合。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尽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但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这一类行为却未有涉及,以致找不到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具体条文。在审判实践中,要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人格否认,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其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质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责任流向上的差异,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债务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三角刺破的提法只是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而是提供一定的媒介发生转向的形象说法而已。 在我国,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完全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非常普遍。因此,根据关联公司大量存在且独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适用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符合我国确认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上。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扩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号指导案例的出现即明确了对该条款的解读: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法律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风险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
据法学家们及本代理人的观点,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 人格混同。 2 股东权利滥用。 3 财产混同。 4 资产严重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本案是一个极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直接反应社会上很多合同违约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有严厉的惩罚性条款,于法有据。任意一方当事人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突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不只法定代表人来承担无限责任实属鲜见。公司间的纠纷存在复杂、涉及范围广,操作难度大等问题,需要专业的律师解决问题。很荣幸承办此案,以三角刺破公司面纱,有力保障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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