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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一审
作者:  上传时间:2017/9/20 14:46: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和某亲属委托,作为和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会见、了解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和某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应免于处罚,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应从轻处罚,综合整个案件情节建议法庭判处和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寻衅滋事,指控罪名虽无异议,但是综合指控证据应对和某免于刑事处罚。

(一)、对于2007年8月11日关南大道纠纷一事。

1、本纠纷中受害人贾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承当相应责任,减轻和某等人的责任。该事件中,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警察,不应当仗势欺人,出手殴打和某一方公司的货车司机。货车司机何应学在2007年8月11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就从货车上下来,小车司机就开始打我,我就蹲在地上,后来我被打了跑到车前面”(卷36页);贾某还拿石头砸货车玻璃,贾某在2011年4月15日笔录中陈述:“我下车后就叫渣土车下来解决,但渣土车驾驶员不肯下来,我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在渣土车的玻璃上,把渣土车的玻璃砸了一个小洞,但渣土车驾驶员还是不肯下车,我就爬上去把渣土车车门拉开强行把渣土车驾驶员拉下车来”(卷18第5页);作为警察的贾某对交通事故的对方没有平等对待,而是要求交警扣留正在拉运渣土的对方车辆,想以此给对方施加压力,满足自己的要求。

对于贾某的过错等情况,与贾某同在官渡分局做警察的李某、刘某也有相同的证实。

2、该次纠纷中关于贾某的轻伤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应采纳。

首先,贾某在2011年对该纠纷的陈述相当清楚,并未有任何遗忘,同时其本人也仅仅承认仅是头皮裂伤和软组织挫伤,其2011年4月15日(在卷18第8页)陈述:“问:你被打哪些部位受伤。答:我主要是头部破了一道口子流了很多血,然后是腿部、腰部被踩了软组织挫伤”。

再者,李某、刘某在笔录中描述贾某被打当时的情景时,说贾某仅仅是被打了坐在地上,并未昏迷在地不醒,而且无任何呕吐形状。

同时,贾某当时和后来客观上都没有昏迷和呕吐情形发生。

《医学典》对脑震荡这样描述:脑震荡属发生抑制的一种病症。其特点是有短时间的意识障碍,醒后有短暂的逆行遗忘,而无器质性损伤的征象。本病由于外伤,使络脉瘀阻,气血运行不畅,髓海不足而致头痛、头晕等。严重时可并发脑水肿脑出血等。本病临床表现为头痛头晕、恶心、耳鸣、失眠健忘,儿童可伴有呕吐,同时出现躁动不安或嗜睡,舌质红、苔白,脉弦。

查贾某当时的情形根本没有上述症状,只是其为了达到鉴定为轻伤结果说是头昏了,属于脑震荡。

从李某、刘某、贾某笔录中对官渡公安分局为何不能报捕的陈述中,已经明显看出,官渡公安分局当时就知道贾某不构成轻伤不可能逮捕和某等人,所以要求贾某与和某等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协商处理。

3、对贾某受伤一事,他人已经代和某等人对贾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同时本案及被告当庭也证实和某在本纠纷中没有动手打人。

4、2007年9月5日,官渡公安分局已经在《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上盖章,领导也签字同意撤销案件,对于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人都应当确认其效力,不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都不予以信守,现在又来对其进行追诉,悍然破坏法律的尊严和威信,显然会导致人们的不安和恐慌,因为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都不能得到尊重!

因此,官渡公安分局制作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遵守。

该事件和某虽构成寻衅滋事,但介于该案已经撤销的事由,以及事发有因及受害人的过错明显缘故,应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二)、对于2007年11月14日纠纷事件。

该纠纷中,和某等人砸坏受害人货车玻璃,但是对于该财产损失的数目,仅仅是受害人单方陈述花了800元和380元,没有相应的修理票据证实,更重的是,货车前玻璃的市场价格仅仅就是300元左右,因此该纠纷中所致财产的损失仅为600元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规定“(三)强拿硬要任意毁坏、占用公司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时才可立案,同时,在该加油站打烂玻璃事件,和某等人并未与对方受害人发生面对面的纠纷,而是用工具打烂玻璃即离开了加油站,没有造成该油站的秩序混乱。

和某在该事件中的行为仅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和某 被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结合情节、事由应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二、关于敲诈勒索,由于和某具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和某从轻处罚。

1、和某与黄某适于合伙做工程,在法律上属于隐名合伙人,和某找李某某讨要工程款,不适于无力取闹、无事生非行为。和某的多次供述以及黄某在2011年12月31日这次证实中说明了二人属于合作做工程(黄某以前的陈述按照他人的诱导没有说明和某给他钱做工程的事实)。

2、李某某本人同意给黄某所做工程中的亏损给予弥补,但是对于弥补亏损的具体数目,李某某认为是18000元,是其单方确认的数目。因此在处理本案和某涉嫌勒索的数目时,应考虑弥补亏损的数目可能大于18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和某与李某某双方对2000元都认可不作为清偿数目,该200元不应作为涉案数目。因此,量刑考虑和某勒索的数目应在15000元以下考虑。

3、2012年5月28日,和某的父亲贺某已经代和某退还了李某某20000元,李某某收到该款后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和某减轻或免于处罚。

在涉嫌敲诈勒索案中,请求法庭对和某从轻处罚。

三、关于指控的三事件中和某参与的问题。和某的行为不属于邀约,更不是组织指挥,其行为仅和其他被告一样,属于一般参与。

1、从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和某也是在世举渣土供述打工,老板对其工作有具体要求和安排,其平时“喊”人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和习惯。

2、同时本案其他几个被告与和某的关系很好,工作、生活、玩耍时都在一起,并不是需要邀约才能结合在一起的情形。

3、和某的行为不属于邀约,更不是组织指挥,其行为仅和其他被告一样,属于一般参与行为。

4、三事件均有民事纠纷的基础,都是发生了民事纠纷后,和某等人才参与了民事纠纷而致本案当发生,不属于无理取闹、无中生有,更不是耍威风。

5、本案中所有证据的取证工作指向明显,表露出对和某的不公平。

总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和某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应免于处罚,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应从轻处罚。同时,和某在本案中表现出来的情节较为轻微、其在本案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通过本案和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再犯可能性极小,和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和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以求得到最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赞同公诉人提出的人民的福祉需要法治,但是法治的公平需要我们每个人不偏不倚的努力对待,才不致使公正的天平倾斜一方。谢谢法庭。

此致

五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杜晓秋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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