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某、詹某委托,指派杜晓秋、赵鸿伟担任张某与徐某、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徐某、詹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审质证、调查,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张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徐某、詹某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徐某、詹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保底条款协议,原告要求徐某、詹某赔偿买卖股票所致的亏损无法律依据。
1、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均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第四条规定“ 投资者应当充分理解并遵守证券市场‘买者自负’原则。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应当根据相关市场信息理性判断、自主决策,并自行承担交易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规定。”
《协议书》约定将张某买卖股票的亏损79万元由徐某、詹某承担,显然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证券法及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约定。
2、需要明确的是,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损失,通过法庭调查,实际就是张某投资买卖股票在2015年7月份开始的“股灾”中所致的亏损,盈利和亏损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现象,不是侵权或者违约所致的“损失”,这种正常交易产生的亏损,依法不能以侵权或者违约的“损失”来进行评判。
3、原告多次威胁被告,徐某、詹某无奈,违心签订协议书。两被告工资收入不高,生活本来就比较困难,没有什么积蓄,只能四处借钱进行赔偿。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被告的普通生活水准。于法于情于理都不正当。
二、本案原告诉请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发生;且原被告间属于一种无偿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1、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所述被告“盗用”原告股票账号密码没有该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反从被告徐某提交的双方聊天微信可知,是张某委托徐某帮忙参考股票买卖。徐某证据第9页,张某在2015年6月23日的聊天语音中说“好,谢谢了,大哥就拜托你了,大哥,谢谢你”,而且双方的微信聊天基本上都事关股票内容。张某委托徐某帮忙参考股票买卖显而易见。
2、本案没有损害结果。众所周知,股票交易市场其基本属性就是有赢有亏的风险,没有盈亏风险就不是市场。而且我国证券法规定及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也是将盈亏作为市场风险表现,而不是一种“损失”。
显然原告诉请的案由,与本案事实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三、原告与徐某的关系属于一般的朋友建议帮助关系,不是完全的民事代理关系,更不是原告所称的“私自盗用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原告仍然自己账户掌握股票交易主动权。
1、原告与徐某是通过安吉杨认识的,此后他们经常在一起交流买卖股票的经验。2015年6月8日,是原告主动找到徐某,要求帮助参考股票买卖,徐某基于友情答应给予建议帮助原告。系原告主动将账号和密码告诉徐某,不是所谓私自盗取行为。
2、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原告一直称呼徐某为大哥,内容均为股票信息有关内容;(2)原告了解到有关股市的最新信息都会及时与徐某进行沟通;(3)原告对于徐某操作的股票的买入卖出也会提出一些原告自己的建议。说明原告认可徐某使用原告账号为其进行股票交易,不是私自盗取操作。
3、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徐某可以使用原告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的操作,原告同样可以在其手机上和电脑进入该账户,同样可以进行股票买卖操作。这就充分证实徐某没有控制原告股票交易,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4、徐某帮助原告买卖股票时没有过错行为,也没有享有利益。由于徐某的正确操作,2015年6月11日徐某在77.4左右全部卖出002030号股票,帮助原告挽回亏损还多赚了2万多元。而后,徐某在高位卖出原告买入万华化学(股票代码600309)共计320万左右,此后该股票从徐某卖出的28.06一直跌倒17元,徐某的操作为原告避免了大幅亏损。此后,徐某还代原告买卖了深振业(代码000006)、深中华(代码000017)股票,共计为原告赚了8万元左右。原告对于徐某帮助其进行股票买卖盈利没有任何利益分配。
所以,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所谓徐某盗用其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事实不存在的,原告仍掌握器账户股票交易权。徐某仅仅友情帮助原告买卖,且没有任何过错。
四、原告依据无效的《协议书》约定收取徐某、詹某赔偿款31万元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退还徐某、詹某,反诉请求应当完全支持。
1、通过法庭调查证实,原告实际收到徐某支付款额数额为31
万元,不是17万元。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0-36页,充分证实徐某已经将31万元汇入了张某的账户。
张某抗辩有笔15万元进入张某的股票账户后,又因为徐某帮助炒股亏了3万多元。该抗辩显然不成立。首先徐某将款汇入张某账户内,即从法律上、事实上该笔款属于张某所有;再者,对于张某账户内的款用于股票交易产生亏损,属于正常市场风险,没有谁能保证只赚不赔,该亏损依法属于张某承担的风险责任。
2、原告收取31万元依据《协议书》无效,应当退还徐某和詹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乙方应当返还取得的31万元费反诉人徐某、詹某。
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原告提出的利息和追溯债权的律师费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债权基础之上,而原告提出的赔偿股票买卖损失属于不合法约定,因此其提出的利息及律师费没有合法基础,不应得到支持。
总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徐某、詹某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此致
石林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杜晓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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