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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变造票证是否属于从犯?
作者:  上传时间:2017/9/20 14:55:5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J某亲属委托、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J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分析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J某虽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但是其在案件中属于从犯,结合J某的其他情节请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具体有以下辩护意见:

一、 J某在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中起到辅助和次要左右,属于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1、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上,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入改变的行为。

本案中对票据内容加以改变的直接行为人不是J某,而是F某等人。

2J某没有直接改变票据上的内容,只是对改变票据内容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的人。

第一,Z某的供述(侦查卷一214页):“问—J某是怎么做假存单的?答不知道,但我问过她是怎么做的,她说也是通过其他人来做的”,Z某也同样证实他知道J某是带到郑州找别人变造的。

第二,J某在本案201692627日的供述也充分说明是送到郑州由F某完成变造的。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忠、F某二人侦办情况说明》证实,J某联系“伪造变造存单的犯罪嫌疑人F某(在逃),现已被我局列为逃犯上网追逃”。这份证据证实实际变造人系F某等人,J某仅仅是送资料到郑州。

F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说明已经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同时辩护人已经向法庭申请调取吴旭案中关于F某的犯罪证据,足以证明J某的从属地位。

第三,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J20162月至6月的流动信息,显示201642815:35J某从昆明乘坐KY8211航班飞郑州,座位号2D20165319:25从郑州乘坐MU5840航班飞回昆明,座位号为47A,该证据客观证实J某供述真实,她确实飞到郑州找F某变造了涉案的200万元票证。

第四、结合Z某、J某等人的供述和庭审调查可知,是Z某准备好变造的两张存单、以及变造报酬后,并提出具体要求后,指示J某飞郑州办理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J某客观上只是把要变造的票证和酬金送郑州,让后把变造好的票证带回昆明,这个过程相对于变造行为本身,只是一个辅助和次要作用,不是实际变造行为人。

3、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J某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

二、J某有立功行为,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在公安机关承办案件期间,J某提供了具体变造人F某的姓名,五华经侦警官出示照片给J某指认辨认,J某配合承办警官对F某进行了指认辨认,且对F某的体貌特征进行了描述。协助公安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F某,也为公安机关提供了F某涉嫌犯罪线索。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忠、F某二人侦办情况说明》证实,J某联系“伪造变造存单的犯罪嫌疑人F某(在逃),现已被我局列为逃犯上网追逃”。该材料证实J某提供的F某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J某为警方指认辨认F,描述F某体貌特殊,对确认F某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协助了公安机关抓捕F某。

依据《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的规定,J某的行为属于立功。同时由于F某经手很多票据变造,数额巨大,J某的行为可能符合重大立功的规定,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注意。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J某。同时依据司法解释,对同案犯进行指认协助司法机关办案,提供线索的,即使不构成立功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应采信。

1、侦查卷三90-101页五份《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对用于辨认的袁世友500元存单、Z500元存单、J200元存单、河南省富玖得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这四件物品,是真实合法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几件物品是非法变造的或用于变造的,与本案无关;再者,99页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签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53条规定,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本案只是一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51条规定。

四、现有刑法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情节严重”、“情急特别严重”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的量刑应在“五年以下进行量刑”。

1、《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关于“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标准,全国或云南省没有相关解释来确定。

2、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何为“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标准,其他犯罪中均有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正是罪刑法定的具体体现,对于本案没有规定的情况,显然不能缺乏依据地适用较重量刑标准,应当适用较轻的量刑规定,这是无具体规定应“从轻”原则的体现。

五、虽然J某涉嫌变造的存单为200万元,但是从其供述和其他证据可知,J某并不知晓被变造的存单要被Z某等人用于贷款诈骗,J某一直做着银行企业内部知悉的“阳光直存”业务。表明其主观恶意不大。同时J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诚恳。其亲属主动愿意代其缴纳罚金。

六、J某本人属于独生子女,其离异,尚有未成年儿子需要其抚养照顾。

妇女的社会地位并是不很高,需要全社会关心照顾,J某作为女人如果被判处实刑,对她本人回归社会有社会障碍,对抚养孩子也不利。对J某判处非羁押刑,能够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法律不是冰冷的,而是人性温情的。
    
总以上理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杜晓秋

                                             二零一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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