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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运输毒品中主观上“应当知道” ------Y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  上传时间:2017/11/13 14:52:2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Y某亲属委托、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Y某涉嫌运输毒品案审中Y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其本人,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Y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宣告Y某无罪。有以下理由:

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毒品情况下,通过邮寄、携带、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

一、Y某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本案没有充足证据证实Y某“应当知道”包里有毒品而运输。

1、本案的黑色背包不是Y某本人的Y某所携带的黑色背包是一个叫“小孟”的人让带到昆明的,该包系“小孟”指使Y某携带到昆明的,而且要求Y某须向“刘总”报告听从“刘总”安排行走路线。公诉机关出示的《话单翻译及分析情况》(证据卷68-72页)即Y某手机通话清单,完全证实该事实。

同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毒品外包装进行指纹及生物建材提取,未能提取到Y某的指纹,证实Y某与毒品包装没有接触,Y某不是该背包的所有人。

2、Y某虽对针对公安询问没有如实申报背包是他人的,但是能够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在排除有违禁品情况下说是自己的包

公安在南部客运站盘问Y某时,没有说明该背包不是自己的。但请注意Y某强调了“我没有携带违禁品”。而且Y某多次供述自己检查过背包,也通过车站的安检设备检查过没有违禁品等异常情况,自己确信没有违禁品等,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才这样回答的(证据卷12、22、31页)。今天庭审中Y某对此也给予了合理解释。

3、Y某经过翻找手捏、安检检查,内心排除背包内有违禁品情况。今天庭审Y某明确说明如果不经过排除疑虑,怀疑有违禁品他绝不会运输背包的。

Y某对“小孟”交来的背包感到疑问,自己也把包中衣物翻出来,手捏了个遍,没有发现可疑东西,当时有一包香烟在包内,Y某担心香烟有违禁物,自己将香烟丢掉了。他排除了自己的疑虑,内心确信没有违禁品。同时在Y某经过澜沧客运站反复安检时,也没有检查到有何违禁品,在景洪客运站安检时也然。这就充分证实Y某主观上确信携带的包里没有违禁品,主观上没有“应当知道”的情形。

同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是形成的《辨认笔录》(2017年9月7日),让12人来辨认Y某按毒品包装放置于背包靠背部夹层中,无一人能够辨别出有异常,充分证实Y某自己检查后不能发现异常的真实性。

4、大客车司机T某证言证明Y某没有“应当知道”情形。其证实Y某在上车时,曾叫他打开货柜把背包放进去,司机说包小可以随身带后,Y某没说什么就把包带上车了,而且是随身带着。这就证实Y某没有“应当知道”情形,不知包里有毒品,否则他不会随身带着,一定会采取人货分离方式对其比较安全。

5、Y某为“小孟”带包,并不是“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而携带运输物品”。在案证据证明,Y某系为了与“小毕”“小孟”合作参与边境赌博放水,方答应帮助携带背包的,而且本案所说给13000元并不是很高,而且该款“小毕”“小孟”说明是让Y某作为进入赌场放水的门槛费。Y某当庭页说明其不是冲着13000元带包的。

以上事实证明:Y某虽未说明背包系他人的,但系在Y某已经排除有疑问异常情形下所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问题,进行“应当知道”推定。

本案证据也能证实Y某系被“小毕”“小孟”蒙骗。依据法释【2008】324号“大连会议纪要”规定,Y某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系被蒙骗情况下,不能依据未能申报被告及获利情况来推定Y某主观明知毒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二)3款中明确规定“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1受人委托或者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Y某主观明知毒品而运输。

二、在案证据与Y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Y某被“小毕”“小孟”蒙骗、指使而携带背包至昆明。

辩护人提供了Y某卡号为6212261602016091250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该流水清单中第三页,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有一笔杨※勇的汇给了Y某4000元,是“小毕”用杨※勇的名义汇给Y某的;该流水清单中第四页中,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12日,有毕某支付宝转账给Y某300元和600元。这就和Y某供述相印证,毕强给Y某路费(证据卷13页、21页、29页)。Y某与“小毕”等人是要合作做赌场放水。近段时间媒体对我省边境赌场状况也给予了报道,印证Y某供述真实。

在案《活动轨迹信息》也证实Y某供述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行踪和受蒙骗、指使问题。

在案《话单翻译及分析情况》证实,确实有“小毕”、“刘总”等人,多次在2016年12月18日、19日与Y某通话。 

这些证据证实,Y某供述真实,其携带的背包确实系他人蒙骗、指使携带。

请法庭重视该蒙骗指使情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4款中,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犯罪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在不构成犯罪情况下,我们更应重视Y某受蒙骗的情节。

三、本案提取毒品时,未依法进行封装,影响称量毒品数量的公正性。同时《抽样笔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真实,不合法,鉴定可疑物不具有同一性,不应采信。

1、公诉机关出示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显示,公安机关并未现场提取毒品并封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的毒品应当进行封装;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因客观原因不能现场实施封装的,“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本案没有封装环节及相应证据,也没有书面说明,本案也不具备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不能排除毒品数量的增减情况,影响到称量毒品数量的公正性。

2、《抽样笔录》(证据卷53-54页)载明公安机关分别取样1克,编号为1号;但是《鉴定意见书》(证据卷58-61页)载明鉴定的毒品是取样3颗,并不是提取笔录中编号为1号的提取可疑物。

因此鉴定的可疑物与提取的可疑物不具有同一性。不应采信。

四、请法庭注意到Y某从到案至今,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先前没有任何违法违纪情形,在看守所表现优秀,担任其监舍的管理员服务员。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Y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携带的背包夹层虽藏有毒品,完全系受人蒙蔽并不知情。其主动排查可疑和异常,不具有“应当知道”毒品情形,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Y某无罪。谢谢!

此致

 

辩护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杜晓秋  律师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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