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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云南省X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昆明律师  上传时间:2019/9/19 13:34:31
黄XX诉云南省X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黄XX将其所有的云AD393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往云南省XX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由于该公司人员黄XX的操作失误,竟忘记将汽车后桥制动软管上的钳子拔掉,便交付给黄XX使用,2013年9月1日18时30分,黄XX驾驶该车辆沿昆明双松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坝箐村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刹车失控与杨XX所驾驶的云ADMxxx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后座载乘普xx)车头相撞,造成杨XX、普xx车损人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具体原因:经司法鉴定,该车制动软管被一钳子夹住,踩刹车制动时后桥制动液流动受阻,致使后桥两轮制动器不能产生有效制动效能),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害人将黄XX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黄XX一次性赔偿杨XX、普xx各项损失,共计:16.919015万元。
黄XX将云南东康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由其违约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案件进行过程中,原告委托了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崔大铭律师代理此案,律师介入案件之后,对案件的诉讼进行了精心策划和准备,协助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并在东康公司办公地点获取了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黄XX(汽车修理施工人)、徐xx(被告公司经理)谈话录音。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被维修车辆的后桥刹车软管上的钳子为该公司员工所夹,并在汽车交付使用时未拔掉,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通过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公司经理承诺,如果钳子没取属于公司的安全漏洞,愿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修理师傅黄XX承认修车后,钳子没有取,空气没有排。”原告亦申请两位证人(朱XX、毛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排空气,钳子也没有去除,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答辩称:“徐xx从未承认夹过钳子,整个过程都说有责任才承担,对于黄XX的录音,因为录音现场太过嘈杂,无法确认真实身份,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当场否认此事。”并提供环车检查及施工作业单、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经将修理合格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经原告签字确认,修理汽车时并不需要钳子夹住刹车管,该车经过排尽空气后经过检验合格才出厂的,被告并无违约行为。
庭后黄XX申请对其提交的黄XX的录音进行声音鉴定,经法院委托云南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语音同一性退件函》,载明原告提交的语音检材不具备同一性鉴定条件,退回所有材料。后法院又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退案说明》显示:“黄XX的语音样本不具备与送检录音间的可比性”,但是再二次开庭中,黄XX拒绝配合补充提供其语音样本,在开庭过程中当场逃走,导致后续不能进行语音补充鉴定。
法院认为:
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公司徐xx的录音,证人徐xx对2013年10月14日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余的录音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与徐xx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
2、对于原告提交的黄XX的录音资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黄XX出庭后也否认其中是黄XX与原告的谈话,但是在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申请鉴定过后,黄XX不配合对其提取语音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的环车检查及施工作业单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其中“客户签字”一栏为空白未经原告签字,其中“未见异常”的内容为交车后的2013年9月1日所签,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结算单》中载明的施工人为黄XX,原告虽然签字确认,但《结算单》中备注为服务顾问李家莲已检验,质检员签字一栏也为空白,另外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修理工黄XX在与原告的谈话中陈述,该车是两个徒弟跟其修的,钳子夹在上面,没有排空气,就开出去了。
5、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该车修理完毕出厂交付给原告前,已对该车进行了专业的质量检验及检查结果符合规定的修理质量要求,事后经过鉴定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原因是其后桥制动软管被一钳子夹住,而此处为车辆的隐蔽部位,即使在该车交付时存在这一情况,原告从外观上也无法看出,因此,被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即被告交付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该车出厂时无钳子夹在车内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9190.15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到合同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二者的不同表现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不同。民事主体如何分析、构建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就何种损害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实现其自身权益最大化,同时兼顾诉讼经济成本,至关重要。
一开始本案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到法院,但是要成立侵权责任,其证明标准极为严格。侵权系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始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或负无过失责任。因此,请求权人应当证明如下的事实,方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1)须有侵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受委任照顾兰花,浇水过多(作为),致兰花腐烂,疏未浇水(不作为),致兰花枯死。
(2)侵害他人的权益:例如,制造出有毒的食品导致买受人的身体健康受损,驾驶机动车辆撞坏他人房屋。
(3)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应当依照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判断,即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联系,在通常条件下有此行为,既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
(4)须具有违法性:擅自出售他人委托保管的名贵相机,在网上散布他人的隐私,未经同意,将明星的照片用作性药广告,毁人名誉。
(5)须具有故意或过失
在侵权行为,过失应当依是否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加以判断,过失责任的轻重,依事件而有不同。为他人手术,遗忘手帕于患者体内,误切他人健康的肝肾,进行道路施工,未设警示标志,未采防护措施,致使骑手掉进下水道,跌成重伤,显具有重大过失。
具体到本案,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因故意、过失未将汽车制动软管上的钳子拔掉,因而导致了汽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在汽车行驶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造成了请求权人人身、财产损害,并且本案中承揽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而在违约责任的场合,原告只需证明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人违约并造成守约方的损害即可,另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的场合,并不保护纯粹财产损失,违约责任可获得的权利保护范围更为广泛。
结语与建议
在出现民事纠纷时,应当迅速寻求法律的帮助,构建符合自身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案件事实虽不变,但事后补证,实为不易,保全案件相关证据,积极主张债权,为后续请求事项埋下伏笔,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民事活动中时有发生,当事人采何种请求权基础维权,影响双方之举证责任,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以及权利失效问题,牵涉甚广,应力求慎重,以期符合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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