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受L某亲属委托、云南上首律师师事务所指派,担任L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会见L某和阅卷,结合整个案件情节和事实,辩护人认为L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L某在本案中起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处罚。
1、L某在传销活动中不起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也不是指挥、布置、协调重要职责人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传销组织的发起,组织的培训决策,“家庭人员”划分,对级别的授予,提成比例的制定等等事项,不是L某所能做的。同时对案件里提及人员的指挥、安排布置、协调也不是L某工作范畴。
2、L某在传销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或者提成。L某对传销组织的资金没有任何占有权利,自己的银行卡也是其母甘某1持有。对本案涉及的资金提成、分配等信息,L某根本不知情,也不关注。
3、甘某1与L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L某的级别是照顾给予的,陆某是为了提升L某级别及业绩,故意放在L某名下的,陆某不是L某发展、介绍的下线。
4、关于L某的层级“老总”,从本案所有卷宗看,是不真实的。L某就没有介绍、发展下线,没有业绩可言。全是甘某1、甘某2照顾而已。
侦查卷(二)第37页甘某2的供述可以证实,陆某来昆明比L某早,侦查卷(四)第67页陆某媳妇黄某证实陆某是随甘某1、甘某2从南宁到昆来的,这些证据充分证实陆某不是L某介绍发展的下线。
至于其他证人证言说陆某的上线是L某,只是一种传来证据而已。
二、L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1、L某没有发展介绍下线,客观上没有扩大受害人范围数量,减少了社会危害。其本人没有收取在案人员一分钱,也没有安排传销人员任何任务等。
2、L某没有收取一分提成。L某银行卡是其母亲使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对其银行卡内的资金客观上没有行使占有权。
3、L某除去生孩子和学驾照等时间,停留昆明时间较短,参与传销组织时间不长。前后仅一个多月时间。
4、L某在参与传销活动中,仅仅和别人聊过一两次天,给别人办理银行卡指引过路,没有其他组织领导行为,没有管理、约束、限制、侵犯参与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编制谎言欺骗参与人员,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参与人员的钱款。
三、本案证据指控L某组织领导地位不明显,证据不充分。
1、本案除L某的银行卡流水外全部的是主观证据,证人证言说L某是老总级别,这些是一种传来证据,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支持L某是老总级别。该证言应当结合客观证据方能采信,传来证据具有不确定性。
但有一点事实很清楚,L某没有发展介绍下线。陆某是甘某1等人安排在L某名下的,不是L某发展介绍的下线。
2、L某没有像陆某那样,组织指导管理下线人员学习、生活,并掌握下线人员的申购款等。显然L某的组织领导地位不明显。
3、由于陆某不是L某发展的下线,那么本案对L某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及的人数30人以上,证据是不充分的。因为L某对陆某发展的人不具有故意,没有任何认知。
4、侦查卷三43页至49页L某银行卡流水,辩护人加了一下有关数据,所以转入的存款有744875元,全部支出667281.67元,剩余7万多元,除去甘某1缴纳的申购款69800元外,几乎持平,没有任何结余。这也充分证实该卡即使在甘某1手中,也没有非法获利。
5、《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显然本案不符合该规定。
四、L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今天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彻底,应依法从轻判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L某工作单位出示的证明,证实其2015年3月就正常工作上班了,充分证实L某已经回归社会,通过正当工作赚取报酬,达到了教育改正的目的。
同时,从量刑公正性来说,也应对L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侦查卷五中,多名证人身份的人参与了传销,而且发展了多名下线,只是他们报案了,成了证人。但是L某仅因为其母亲和舅舅把她升为所为的老总,就被关押判刑。因此应结合本案其他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情况,酌情对L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L某现在有两个3岁、2岁的孩子需要其照顾,同时,我们从L某当地村委会出示的证明可见,L某家庭人属于贫困家庭,不因为参与本案而获得非法利益,在扶贫攻坚的政策指导下,请法庭给予L某非羁押刑,让其能够通过正当工作,改变贫困,抚养小孩。
现在我们妇女的社会地位并是不很高,需要全社会关心照顾,L某作为女人如果被判处实刑,对她本人回归社会有社会障碍,对抚养小孩也不利。对L某判处非羁押刑,能够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理由,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6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请求支持辩护人意见。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杜晓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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