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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首文谈 │ 岩X诉XX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作者:  上传时间:2024/12/18 11:39:51
案情简介 
岩XX系原告之子。岩XX在第三人XX学校(投保人)处实习期间,XX学校于2017年11月6日为包括岩XX在内的49名学生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
实习期间,岩XX由XX学校安排至案外人XX公司实习,2018年1月8日,岩XX参加公司聚餐酒醉后回宿舍休息,1月9日被同住的同学发现在宿舍内身亡。
经尸检认定,岩XX死因系急性乙醇中毒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喝酒死亡属于意外保险免责范围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岩XX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律师意见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醉酒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据原告代理律师向投保人XX学校了解到的情况,投保时被告XX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
投保单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找到投保人补盖的公章,且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的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由此案件找到突破点,原告代理律师即就上述事宜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作为证据提交,在庭审中提出辩论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审理结果 
庭审查明:投保单上本该由投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字的,却由被告保险公司员工签名,且投保单为事后补盖公章。由此可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或明显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作者:徐军莉 律师   
 电话:136588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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