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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首文谈 │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况下被告证明标准的探讨
作者:  上传时间:2024/12/18 11:19:54
 案 例一   
原告张某林与被告张某兵之间通过微信、农业、工商、建设银行等存在频繁资金往来。被告李某英与被告张某兵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日原告张某林汇款3万元至被告李某英名下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林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被告李某英、张某兵抗辩称,转款非借款,而是被告张某兵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并提供了原告张某林与被告张某兵之间的《微信转账明细》。在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林向被告李某英转款有可能成立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林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张某林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持有借据、欠条或其他债权凭证,无法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
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张某林主张与被告李某英、张某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其主张与被告李某英、张某兵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二  
原告于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向被告微信转账252,670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49,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陈某龙举证证实向施某各转款252670元,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施某各提起诉讼。施某各否认款项性质为借款,主张系施某各、陈某龙及其他案外人建立合伙关系后处理合伙业务的支出。对此施某各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充分证实施某各、陈某龙及案外人形成了合伙关系,更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经营合伙项目的支出。
证人庄某林出庭作证也仅能证明所谓的合伙投资及利润分配系施某各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陈某龙的确认,且其无法判断施某各支付的施工费用系来自陈某龙的转款,故庄某林的证言亦无法证实施某各的主张。施某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最终分配,即被告提出案涉款项不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举证责任仍在持续并加重。
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和借贷款项已经交付这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原告对此的举证属于本证,而被告证明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据属于反证。通说认为,本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反证只需将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状态由“内心确信”拉低到“真伪不明”即可。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仅明确了双方的举证证明责任,对“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当中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的认识不一。
案例1中被告举证证明有可能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即可,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重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通说一致。
案例2中被告虽然提交证据,但因无法充分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的举证不能完全达到证明目的,即便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款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裁判者仍将举证不利的后果判有被告承担。因证明标准不同,导致一、二审审理法院相同的两案,判决的结果却相反。
律师建议  
现实中,当事人就双方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若确实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原告又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鉴于不同的裁判者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不一,被告不能掉以轻心,认为使裁判者心证达到“民间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建议在一审阶段以能完全达到证明目的为标准收集和提交证据,并从原告所作所为与常理不符的角度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解释,将证明责任推回原告。
作者:杨炜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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