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B某亲属委托以及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B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多次会见B某了解案情,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我们认为本案属民间纠纷,公诉机关指控B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应当宣告B某无罪,具体理由有下,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无证据证明B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杨某保证金目的。
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心态表现为非法占有故意,表现形式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来获得非法财物。
2、本案证据表明,是杨某主动找到B某要求帮助融资,主动约定交纳保证金。而且从谢波、潘薇的证言可知,B某确实在从事中介贷款融资业务。B某没有主动找杨某帮助融资,说明B某主观上是真实想帮助杨某融资的。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也证实,B某的主观意思就是帮助杨某融资收取报酬。从中反映出B某没有占有杨某保证金的意思表示。B某收取杨某的保证金是合同约定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缴纳保证金是杨某的合同义务,而B某收取保证金具有合法依据,不是非法收取保证金。需要说明的是,这份《委托融资协议书》至今没有被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或者认定为无效。
3、B某客观上也积极寻找贷款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与“西山企业金融促进会”的杨莉达成借款105万元的协议,在办理该笔贷款中,杨某本人参与,事实上也贷到了105万元,只是被B某挪作他用,该笔贷款因贷款人写为B某本人,公诉机关不作为指控,但是这实实在在是B某在办理贷款的行为,而且B某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反映出B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杨某保证金故意。
4、指控证据显示,在杨某要求B某补充签订协议,书写保证书承诺书或者多次见面中,B某均积极对待,没有拿钱走人、消失逃避,没有关闭电话。而且主观上都认可要归还杨某的保证金退还杨某的房产证。没有一次不认可归还杨某的保证金和房产证,只是客观上经济困难导致至今不能归还而已。请法庭注意虽然滇聚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书不真实,但认可还钱还证,同时 “昆明艾美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意还钱退证,且在侦查卷265-276页证据证实该公司是真实的。
二、B某在本案中虽有欺骗行为,但欺诈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保证金,而是欺骗、拖延归还保证金的时间。
1、诈骗罪中,嫌疑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中,并作出错误的处分财产行为。而本案中,杨某主动找到B某签订《委托融资协议》,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处理本案的重要基础依据。后面B某(冒名马文俊)与杨某签订的《融资代理协议》也是在《委托融资协议》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能否定B某没有欺骗杨某拿出保证金这一事实。支付保证金是杨某的自愿行为且为合同义务。
2、B某在杨某支付保证金105万元后,因杨某催促退还保证金,B某不能及时退还,从而编造了延期退还事由的欺诈行为,但B某始终不否认应当归还杨某保证金事实。因此B某的欺诈行为与杨某交付保证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B某并没有侵犯该保证金的所有权。
三、B某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行为,而是经济纠纷中暂不能归还保证金而已。
1、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知,B某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贷款不成应退还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完全可以保护杨某的权益。B某在今天的法庭上也明确表示应当归还本案保证金,并没有非法占有不还故意。
2、法庭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现今社会主体的经营状况,如同今天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差欠B某借款的债务人很多,同样是编造了很多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的事由。是不是编造不能还款理由都构成诈骗罪呢?肯定不是。
本案其实就是简单的经济纠纷,B某答应帮助融资,而挪用了杨某的保证金,B某答应归还保证金尔客观上未还,事实即如此。
四、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公诉人的指控。
1、证实B某主观非法占有保证金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微信内容充分证实,B某主观上要归还杨某保证金和房产证,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仅推迟归还时间而已。
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一份杨某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证据确实、充分”后,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就是收集证据的程序,同时本案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公诉机关并未将这份杨某的自述材料作为证据移交法院。当庭提交的这份自述材料程序不合法。
同时,杨某这份自述材料内容与在案的杨莉证言、陶宁强证言、杨某本人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相差很远。也属于孤证。请法庭不予采纳这份自述材料。
3、《滇聚融资担保公司融资代理协议》不具有合法形式,不应采信。这份资料杨某说明属于图片复印件,保瑞也当庭说明属于手机图片,是杨某要求看看融资代理协议的制作内容,这份资料缺乏原件印证,且不符合电子资料的证据形式。同时说明,在这份资料载明的2015年12月10日前,杨某已经将保证金支付B某了,不是因受这份资料欺骗才支付保证金的。
4、侦查卷169页谢波对“承诺书”的辨认,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进行。
5、本案涉案金额仅为105万元,公诉机关说的210万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B某与杨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公证,B某是借款人,合法有效。B某没有移交自己贷来的105万元,仅仅属于道德层面违约,因为B某在合同中是还款义务人,陶某也证实保瑞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该105万元杨某没有法律上的支配权。
6、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宜而贷p2p公司、滇聚融资担保公司是虚假公司。
五、请求法庭处理本案时注意到以下事实情节:
1、B某在杨某追索退还保证金时,积极配合,同意补充签订协议书,反映B某主观上愿意还钱,无逃避、无非法占有的意思;
2、B某本人有正当职业,从事多年中介,不是游手好闲之辈;
3、第三人至今差欠B某数千万元,B某当庭再次表示愿意转移债权以尽快归还杨某保证金;同时这是B某为何编造理由推迟退还保证金的背景。
4、B某到案后,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均如实陈述案情,没有隐瞒事实行为,认错态度诚恳彻底;
5、本案中杨某代表“西山企业金融促进会”对外借贷,但是作为民间社团的该组织,不具备经营要件,B某与杨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无效,应当撤销抵押并退还杨某的房产证。
总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宣告B某无罪,本案宜作为经济纠纷处理。谢谢法庭。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杜晓秋 陈秋甫
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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