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首文谈 │ 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程某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上传时间:2025/1/10 14:57:12
案情简介
2022年程某找到撰稿人,称其通过天某公司业务员推荐使用企业白条APP与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下称“天某公司”)签订了《国内正向保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天某公司向程某提供本金为1000000元的保理融资服务,程某按照保理服务融资本金的年化18.28%向天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服务费,保理服务融资期限6个月。
如程某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保理服务费等费用,每逾期一日,应以逾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向天翼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
程某个体经营的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天某公司签订《担保保证书》,为程某在上述服务协议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某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程某履行了本金为1000000元的保理融资服务义务。
在程某未按照服务协议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及保理服务费的情况下,天某公司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服务协议项下所形成的债务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天某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项。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程某及经营部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那我们必须清楚什么是保理合同?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看,首先应收账款债权人存在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其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应收账款让与合同。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相关服务。
因此,保理合同的给付义务有二: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让与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给付义务;二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作为给付义务。
而本案看似符合保理业务规则,但程某签订的《国内正向保理服务协议》(以下称“保理协议”)中,保理公司即天某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某公司”)并未向程某提供保理合同法律规定的金融业务,也并未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因为程某作为一个个体经营户,即没有明确性的未来应收账款,也没有基础交易合同的存在。
而国家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新增写入《民法典》,立法目的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保理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因此“将有的应收账款”即应解释为依据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这种解释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一致,所以,天某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其次,《保理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基础交易合同,而程某在本案保理协议中即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而保理人天某公司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这写显然不符合保理的原意。
再者,程某根据天某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及途径(企业白条培训材料(云南)APP)办理该业务时,天某公司所介绍的“白条”产品并未向程某明确阐明何为“保理”,而介绍内容与“借款”信息高度重合,程某本着“借款”的本意办理业务。
故此,涉案《保理协议》从内容来看实质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应以双方真实意思内容认定合同性质。当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虚假或对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与所谓的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此时应当适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规则,即双方的“表示行为”为保理法律关系,应属无效,而“隐藏行为”为借贷法律关系,则应进一步依循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则对实际构成的借款法律关系。
若按借款法律关系进一步解析本案,天某公司作为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借贷业务,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有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委通过联合发文,重申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活动。
此外,银保监会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文件,亦对于高利转贷、职业放贷表明了不认可的态度。
在此背景下,保理公司的业务发展面临着回归商业服务本质的监管要求。若商业保理公司直接从事或者受托从事借款交易,与监管部门的要求相违背,并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造成不良影响,需进行一定的规制。
最终,程某与天某公司“名保实贷”的《保理协议》应认定无效。因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天某公司处受让所得债权缺乏法律基础,违背立法目的,通过庭审辩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作者:李蕊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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