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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首文谈 │ 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应如何进行救济
作者:  上传时间:2025/1/3 17:04:56
 案情简介        
徐某(债权人、抵押权人)与白某(债务人)、王某等家庭成员(抵押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经文山州中院一审、云南省高院发回文山州中院重审、云南省高院二审、北京最高院再审,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1)由白某偿还徐某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违约金;(2)如白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徐某在本金1100万元范国内对依法处置王某等家庭成员提供的抵押财产(土地及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1月,徐某申请强制执行,文山州中院受理后因白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王某等家庭成员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拍卖,抵押物经过二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流拍价为1631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徐某曾向法院承诺并签署了笔录“同意按照抵押物流拍的价格接受以物抵债”,这意味着徐某接受以物抵债后需补缴531万元差价。因执行程序耗时持久,截至2023年,抵押物价值出现较大贬损,且徐某确实无力承担借款本金与抵押物流拍价之间的差额,故迟迟未将抵押物差额部分的款项交到法院,至今未完成以物抵债。      
2023年5月4日,文山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徐某“承诺接受以物抵债并同意补齐531万元差价,但至今未将差价汇入法院,其以实际行动拒绝以物抵债”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徐某是否存在其他救济渠道         
徐某申请的执行案件被文山州中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徐某委托本人作为代理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恢复案件的执行。      
1.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接受委托后,本所律师查询了执行阶段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本案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首先,本案存在可供执行的抵押物,现房地产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且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仅一年,抵押物以2017年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流拍,现在要当事人依据之前的流拍价以物抵债的,明显不符合房地产市场行情。     
 其次,即使抵押物流拍,本案还存在法定孳息(抵押物一楼为商铺,可收取租金)可供执行,经本所律师现场了解,抵押物一楼共10间商铺,每间商铺每年租金2万余元,一年全部租金约20余万。      
本所律师根据上述理由向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法院迟迟不予回复,本所律师多次致电希望法院就是否恢复本案执行出具书面裁定,最终,执行法官口头告知不予恢复执行。      
2.对不予恢复提执行异议     
 本所律师并未气馁,按法律规定向文山州中院就其不予恢复执行事宜提出执行异议,经过现场多次与法官沟通交流,并在法院主持下就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当庭询问和调查,最终,文山州中院裁定恢复本案执行,现将本所律师提交至法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附后。
执行异议申请书         
1.本案系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抵押物具体明确,不存在申请人可以提供其他“新的财产线索”的情况。      
法律不强人所难,本案执行依据系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本案针对被执行人王某等家庭成员而言,承担的仅为抵押担保责任,并非一般债务清偿责任,故本案只能就抵押财产进行执行,不可能存在需要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如商品房、车辆等)或其他新的财产线索。在此特殊背景下,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新”的财产线索是本案特殊性导致的。本案抵押物具体明确,在抵押物流拍后,还存在其他多条路径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存在执行路径,应依法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三条第二十五款“严格把握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严禁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严禁因追求结案率而弄虚作假、虚假终本,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三条第二十六款“依法穷尽必要的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核查,有财产的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1)恢复本案执行后,可以重新启动对抵押物的评估拍卖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财产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也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另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和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本案自2017年10月12日对案涉抵押物进行评估,距今已有6年,评估报告一年有效期早已经过。从抵押物三次流拍可以看出,抵押物评估价值过高,不利于处置变现。执行期间,国家经历疫情及房地产政策调整,整个房地产市场已大不如从前,不动产价格也一降再降,特别是三四线城市降幅更为明显,文山市不动产价格更是接近腰斩。另外,抵押物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土地、房产使用年限已过半,且地上房屋年久失修,出现漏水、开裂等问题,如放任抵押物长此搁置,其价值还会持续减损,就目前房地产行情而言,抵押物价值甚至不足申请人的本金1100万元。故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重新对抵押物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2)申请人可以依法收取抵押物法定孳息(租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最高院裁判观点,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且抵押物已经被法院查封,申请人自抵押物查封之日起有权收取抵押物孳息(租金)。最高院认为,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查封),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物权法第197条规定的对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错误给付之目的,抵押物被扣押(查封)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孳息清偿义务人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查封)而将孳息清偿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效力,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3)根据裁判案例,明确抵押物流拍后,可以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之规定,按份共有为法定的对物权的所有方式,并没有法律规定按份共有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相反,共同共有除具有家庭关系外,才需要协商一致。      
根据(2020)黑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2017)黑1084执988号之一执行裁定,“抵押房产经二次拍卖流拍,百货大楼不可分物及土地使用权面积5422.05㎡,由宁安农信社和天福利亨公司按份共有”。即抵押物流拍后,可以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另,经致电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得知,抵押物流拍后可以以按份共有的方式登记,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文山州中院不予恢复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历经7年多的执行,虽有抵押物可供执行,但申请人一直未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收取到任何执行回款。申请人多次申请法院执行案涉不动产的法定孳息(租金),文山州中院迟迟未向案涉不动产租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案存在抵押物、抵押物孳息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山州中院不予恢复本案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望贵院依法进行审查并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作者:普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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