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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首文谈 │ 王某、郑某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  上传时间:2025/1/3 17:13:09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3日,郑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女儿投保了保险公司某年金型保险。该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每期保费15万元,共六期,保险期间80年。保险合同签订后,郑某交纳了6期共计90万元保费,其中第一期保费通过现金方式交纳,后五期保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     
 在保险期限内,每年都会产生生存保险金,该生存保险金自动转入投保人郑某万能账户内,归郑某所有,郑某可自行支取。在保险期限内,郑某共提取了211000元生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郑某还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借款,郑某申请保单借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11月21日申请借款7万元、2019年1月9日申请借款17万元、2020年7月13日申请借款242148.88元、2021年1月11日申请借款30万元、2021年7月3日申请借款30万元。郑某最后一期借款30万元一直未偿还。      
郑某2023年初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费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其资金占用费,保险公司无法满足其诉求,郑某及其母亲王某遂向法院起诉。 
案件审理情况   
郑某、王某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委托了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范宏宇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一、原告郑某、王某的诉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      
郑某、王某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无效;2.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返还保费15万元及相应利息;3.判决保险公司向郑某返还保费75万元及相应利息;4.判决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标的达1054668.75元。   
在庭审中,郑某、王某提出以下理由:
1.案涉保险合同并非郑某签订,而是其母亲王某以郑某的名义签订的,投保人处的“郑某”签名系王某书写,郑某对该份保险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并当庭申请对投保人处“郑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案涉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为王某,而非郑某,由于该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郑某女儿),王某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3.案涉保险第一期保费15万元是王某以现金方式交纳,后续五期保费共计75万元虽然系通过郑某银行账户交纳,但郑某对此并不知情,保费是自动扣划的。
4.郑某虽然领取过案涉保险生存金,并申请过保单借款,但由于郑某在保险公司购买过多份保险,且都会产生生存金,也都有权申请保单借款,因此其并不知道领取的生存金及申请的保单借款属于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权益。      
综上,郑某、王某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所交纳的保费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范宏宇律师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针对原告方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王某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案涉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郑某,被保险人为郑某女儿,王某也不在保险受益人范围内。因此,王某并非案件适格当事人,也并非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2.案涉保险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原告主张案涉保险投保人为王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以王某对郑某女儿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显示的投保人为郑某,郑某对其女儿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合同是有效的。      
3.即便案涉保险合同真如原告所述,系王某代郑某签订,案涉保险合同也是有效的。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后6年多时间里,投保人郑某按时交纳了6期保费共计90万元。在此期间内,郑某还两次变更过交纳保费的银行账户,郑某辩称其不知道交纳了保费是不符合常理的。郑某已经履行了作为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最为重要的是,郑某享受了保险合同的众多权益,不仅分六次提取了共计211000元的保险生存金,还多次申请了保单借款,最后一期借款30万元一直未偿还保险公司。郑某辩称其不知道案涉保险合同的存在,其名下有多份保险,以为领取的是其他保险项下的生存金及借款。但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郑某2019年9月25日到保险公司柜台现场办理生存金提取业务时,当场提供了案涉保险合同原件供保险公司核对,本人进行了人脸识别并现场拍照留存。这也证实了郑某对案涉保险合同是知晓的,并不存在误解的情况。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郑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享受了众多合同权益。即便合同系王某以郑某名义签订,王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郑某的后续履行行为及接受履行行为也构成对案涉保险合同的追认。关于原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代理人认为鉴定结果对案件认定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没有鉴定的必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自第二个交费期起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了保费75万元,多次领取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生存金共计211000元,并多次申请保单借款且最后一笔借款30万元一直未偿还。郑某2019年9月25日到保险公司柜台办理生存金提取业务时出具了案涉保险合同原件并本人拍照留存。    
 法院认为,郑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已经享有了合同相关权益,即便案涉保险合同系王某以郑某名义签订,郑某也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了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签署进行了追认,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于郑某。原告郑某、王某当庭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性,不准予启动鉴定程序。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郑某,被保险人系郑某女儿,原告王某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王某并非案件适格原告,保险公司关于王某主体资格的异议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郑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最终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范宏宇律师担任王某、郑某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王某并非案涉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二、案涉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原告郑某知晓并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其主张案涉合同为原告王某代其签订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郑某已经开始履行案涉保险合同义务,并享有了保险合同权益,案涉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对原告郑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代理人认为,即便案涉保险合同真如原告所述,系王某代郑某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也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郑某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合同在签订后,原告郑某作为投保人已经连续交纳了6期保险费,共计90万元,即便原告认为第一期保费系由王某代为支付,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也是投保人郑某履行了交费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是本案中原告王某无权代理原告郑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在郑某履行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后,即构成郑某对案涉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另外,除第一期保费原告是通过现金方式交纳外,后续五期保费均是原告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的。原告郑某还在2016年10月26日申请变更了保费交纳银行账户,将保费扣费账户由“建设银行 6217……3229”变更为“建设银行 6217……6033”;又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申请变更交纳保费银行账户,将扣费银行账户由“建设银行 6217……6033”变更为“建设银行 6214……9976”。      
其次,代理人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有效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原告郑某已经实际享有了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权益,也就是已经接受了被告的保险公司履行。第一,原告郑某投保的案涉保险具有生存金收益,被告每年向原告郑某给付生存金,生存金自动转存至原告的万能账户中。2015年11月3日生存金15000元,2016年9月24日生存金38505元,2017年9月24日生存金38505元,2018年9月24日生存金38505元,2019年9月24日生存金38505元,2021年1月7日生存金38505元,生存金累计产生207525元,均存入原告郑某万能账户内,被告还会按照保险公司官网的万能结算利息支付相应利息。第二,原告郑某已经多次提取了万能账户内款项共计211000元,提款银行账户均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4……9976。提款详情:2017年6月13日提款50000元,2017年12月1日提款40000元,2018年11月22日提款40000元,2019年9月25日提款40000元,2020年7月20日提款2000元,2021年1月8日提款39000元。第三,原告郑某多次向被告申请了保单借款。其中,原告郑某于2021年1月8日申请了保单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5%。截至目前,原告郑某仍未归还最后一期保单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     
 因此,代理人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郑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且一直享受着合同相关权益,即便合同是其母亲王某代签的,郑某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追认,合同是有效的。      
四、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保费及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贵院最终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交纳的保费,那么原告郑某也应当向被告返还其已经领取的生存金及利息211000元(郑某从万能账户提取的款项)以及郑某尚未归还的保单借款30万元,而原告提出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但是,即便最终判决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对被告来说也是显示公平的,自2015年9月23日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人的各项义务,其中很多是属于无法用金钱定量的保险服务,也产生了相应的经营成本,这些显然是无法让原告进行返还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便案涉保险合同真如原告所述系由王某代郑某签订,也因为郑某后续的合同履行行为及接受被告履行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案涉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此,请法庭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并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范宏宇              
电话:199 8775 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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