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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首文谈 │“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实务手札
作者:  上传时间:2025/1/13 17:08:55
 一、“僵尸企业”的定义   
“僵尸企业”是指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丧失盈利能力、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等维持生存和经营的企业。僵尸企业包括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      
认定“僵尸企业”的参考标准是:生产经营困难造成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1年以上;资产负债率高且连续亏损3年及以上;主要靠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等方案维持生产经营;长期欠薪、欠税、欠息、欠费。      
“僵尸企业”形成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企业自身经营不善、“壳公司”的弃用、债务沉重。二是由于各种原因得到政府或银行的过度保护。三是法人股东注销、自然人股东死亡、股东失联等导致的无法清算。      
“僵尸企业”的常态即为无人员、无资产、无账册的“三无”企业。由于“僵尸企业”成立时间长但停止经营多年,企业注册地早已人去楼空,债务人下落不明;银行账户信息不全,普通外部(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等)查询无财产;财务人员频繁更替,甚至没有专业财务人员制作保管账册等导致财务资料不全。
二、“僵尸企业”类案件破产清算受理的规定         
作为不清楚“僵尸企业”的财产状况,又找不到“僵尸企业”人员的债权人一样能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明确: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同时该批复人民法院还规定指定管理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故对于债权人申请“僵尸企业”破产清算,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的问题,债权人对“僵尸企业”申请破产清算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防止“僵尸企业”通过破产逃废债务        
 一般情形下“僵尸企业”由于没有人员而不会以债务人身份启动破产清算的程序,但是由于其投资人或者主管部门等因素会导致“僵尸企业”作为债务人提交破产清算申请。对于包括“僵尸企业”在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一般情形下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人同意其破产的文件,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申请日资产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明细,涉诉涉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为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即使人民法院受理了“僵尸企业”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如果存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而拒不说明财产下落或者无法说明财产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四、管理人接管“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主要工作安排        
一是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是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      
三是对债务人状况进行调查,如债务人营业及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职工情况,债务人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等。      
四是通知已经债权人申报债权,提议及通知债权人会议。      
五是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和评估。      
六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七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
当然这些只是管理人正常履职工作中的一部分,其他的就不在本文中过多展开。
五、面对“僵尸企业”管理人工作中存在的困难         
“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工作中可能面临以下困难:      
一是“无人员”:即没有留守人员配合或者法人股东注销或自然人股东死亡、股东失联等,此种情形下管理人无法快速厘清“僵尸企业”债权债务及资产状况等导致破产清算工作开展困难。     
 二是“无财产”: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因未能接管到债务人财产从而无法缴纳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无法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无法保障管理人合理报酬,无法解决管理人依法履职而自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等。  
三是“无账册”:财务资料不齐全甚至没有财务资料,财产信息不清晰或信息不对称,有关财产的其他文书资料缺乏,有些仅存的资料显示的财产状况与现实情况差异很多,增加了破产清算工作的难度。      
四是“僧多粥少”:债务人资产价值低、变价成本高且变价困难,而债权人数众多,存在重大维稳隐患。      
面对这些困难,管理人也要迎难而上,勤勉尽责,忠实执行。
六、新公司法下注销“僵尸企业”的部分规定         
对于“僵尸企业”除破产清算外,还可以通过下列程序依法注销。
以下是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注销“僵尸企业”的部分规定。      一是简易注销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第58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企业存在投资;尚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的;未依法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或有清算所得未缴纳所得税的;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是强制注销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僵尸企业”类破产清算案件,由于缺乏详尽的法律规定,作为管理人不仅要严格依照破产法开展相关工作,也要维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遗留的社会问题,兼顾破产清算案件效率。
结语   
以退为进,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依法合规地退出市场“保驾护航”。
作者:管茂林 律师    
电话:1580871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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