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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首文谈 │名誉权纠纷案例
作者:  上传时间:2025/1/13 17:14:03
 典型意义   
在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被认定为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将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简介   
张某被朋友告知,王某在某网络社交平台和多个微信群发布附有张某照片的文章和爆料专用微信群二维码,声称张某为“小三”,引起大量网友的愤慨和议论,并对张某进行人肉搜索、转发、发表不良言论、私信辱骂等方式对张某进行网爆。      
张某遂委托律师代理此案,提起诉讼,请求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张某名誉权的行为;对张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用。王某答辩称,其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账号不是王某使用,认为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张某名誉权的行为;王某在微信群、社交网络平台中向张某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保留不少于十天;如王某不执行上述内容,由法院选择一家云南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600元。
裁判观点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在以被告为群主的微信群中发布侵权信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且被告将原告的微信名、照片、户籍信息等个人信息等资料向他人发布,足以使阅读者对原告的个人品质产生负面评价,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鉴于传播渠道,本院酌定被告在微信群、社交媒体账号中向原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导致轻度强迫症、中度焦虑、轻度抑郁,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 元。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法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律师证据搜集思路        
1. 证明王某为侵权账号的实际使用人的证据。如:侵权账号主页信息、侵权账号发布的自拍、侵权微信号转账的实名认证页面、手机号所绑定的支付宝转账的实名认证页面等。(因为网络具有匿名性的特征,此类案件的被告通常会否认其为侵权账号的使用人,因此在举证的时候,此部分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 王某实施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的证据。如:王某发布及传播侵权信息完整的截图及录屏。证明:本案王某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某恶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公然侮辱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贬损他人人格。      
3. 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损害结果的证据。如:文章转发、点赞、评论的数量及群聊人数的相关证据;遭受匿名网友的辱骂、人肉搜索等行为相关证据;张某抑郁、焦虑的医院证明材料;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相关凭证。证明:王某的行为导致张某社会评价降低,对张某身心健康造成恶劣影响,且张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相应费用。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作者:黎贵云 律师    
电话:1953370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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