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Y某亲属的委托,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Y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会见Y某,阅卷分析,辩护人认为Y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其他情节,请求法庭对Y某减轻处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且对Y某适用缓刑。有以下理由:
一、Y某案发后知道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属于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诉讼证据卷第3页、4页《抓获经过》载明:“我和民警孔庆维/夏雄飞迅速赶到现场,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Y某”“Y某在被抓获时,配合民警执法,未反抗”,证实民警是在案发现场抓获Y某的,Y某没有抗拒抓捕。
2、通过询问Y某,其多次表述,其在案发后,知道有人报警,遂与李二萍留在现场等待,没有离开,等待警察到来处理。该事实,Y某在辩护人多次会见她时都是这样陈述的。同时,Y某主观明知他人报警这一事实是否真的存在,不影响“明知”事实的成立,因为主观明知只是针对Y某主观认知来说的,只要Y某个人主观“明知”他人报警,其在案发现场等待,就成立自动投案的事实。
3、从Y某的在案供述来看,Y某第一次被讯问时,即完成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且到今天的庭审均是一致的。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Y某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获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Y某家人对本案极为重视,向受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第一时间即代替Y某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用46000元,并积极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医疗费用赔偿费用共计6万元多元。受害人认为Y某悔过表现很好,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Y某当庭也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三、Y某的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性质。
1、Y某身为女生,从身体本来素质、力气及高度近视的状况来说,其不是受害人对手,受害人优势压倒Y某,事实上纠纷中Y某也是被受害人压在地上打;
2、受害人首先动手打Y某,且被按在地上打,成龙的朋友黄承涛在卷中21页证实“他(指陈龙)也用雪花喷那个女孩的头上,那个女孩就打了陈龙一个耳光,陈龙就用手指着那个女子问她给玩得起,我就叫陈龙走了,我反身的时候,陈龙就和那个女子打了起来,陈龙把那个女子压在地上打”,我们姑且不管那一耳光是否真实,但是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是陈龙先下手和Y某扭打起来的,而且将Y某压在地上打。
3、Y某眼睛高度近视,在扭打中客观上不能分清方向、对象、部位,意识上只有防卫,不可能主动打击对方。
此时Y某处于弱势,显然Y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四、本案中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1、受害人首先用人造雪花喷了Y某。
诉讼证据卷第9页Y某的供述中“我和李二萍被喷的受不了,我就有点发火了我用手推了喷我和李二萍那个人”;
诉讼证据卷第17页,陈龙的《报案笔录》载明:“正好手中有一瓶人造雪花,我就用人造雪花喷了那个女孩”;陈龙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有同样的陈述。
2、受害人首先动手打了Y某,且把Y某压倒在地打。
诉讼证据卷第9页Y某的供述中“争吵起来之后那名男子就冲到我面前,用手打了我头部一下”,“他还把我按在地上打”;
诉讼证据卷第18页对陈龙《询问笔录》载明:“她就在哪儿一直骂我,然后我想打她没有打到,那个女的就用腰刀捅伤了我”;
诉讼证据卷第21页证人黄承涛证实“我反身的时候,陈龙就和那个女子打了起来,陈龙把那名女子压在地上打”;
同时说明,Y某是高度近视,她被受害人压在地上打的时候,她的眼镜被打掉了。
五、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由法庭决定是否采纳。
1、本案证据卷中的《鉴定聘请书》、《鉴定书》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但是本案所有文书中均没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对于鉴定人的回避事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2、本案证据中无见证人信息,无法判定这些见证人是否不得担任见证人。
《辨认笔录》(无见证人赵龙信息)、《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无见证人普玉伟信息)。
没有见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判定见证人身份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社会危害较小,对Y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整个社会虽然在价值观认识上有了很大的提升和进步,但是,作为女性仍然存在很多固有的社会弱势,女性仍是我们社会应当关注的群体之一。被告人Y某现状是单身,如果本案对Y某适用监禁刑,必然杜Y某的婚恋、人生发展会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为了体现我国刑罚宽严相济的政策,体现社会对女性的关怀和温情,体现社会对女性的谅解和支持,请求法庭对Y某减轻处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理由,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XXX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杜晓秋
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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