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周某亲属的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审理,为其辩护;通过会见周某以及两次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分五部分阐述理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周某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观故意。
从法律规定可知,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会发生侵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结果却故意实施。
1、周某所收桂某送来的145.1万元,是其两人合伙生意盈利。
周某收取桂某的钱,是基于和桂某合伙做生意的前提条件,根本没有收钱为桂某谋利的主观想法。周某个人主观上知道这是其生意盈利的收入,并不是别人的财物。桂某送钱给周某也是基于周某与她在和合伙做生意,所送去的钱不是为了在周某那里谋取利益而送去的,而是认为生意盈利周某应当获得的盈利。周某收取桂某的钱与周某在公司的职务无关。
由于桂某对所给周某的145.1万元有多种说法,公诉人当庭讯问了桂某,桂某当庭肯定了是与周某合伙做生意的供述,并说明了是周某把质量关,她负责收购焦丁。周某开始要出资的,桂某自愿自己全部出资收购焦丁。
辩护人要求确认桂某与周某的关系时,桂某确认与周某仅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所送的钱是合伙盈利。并说明这是最终的结论,不会有变。
2、周某收取杨某所送60万元,是杨某对周某的感情投资,没有损害东川澄星公司的利益。
周某不能认识到是杨某为了获取利益的交易。周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人谋利”。这是因为,杨某曾经要求周某帮助其介绍市场,周某认为是杨某对其拓展市场的感谢费,事实上周某帮助杨某把磷矿引介给宣威等地的厂家了。
因此,周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没有为杨某谋利的主观想法。
二、周某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钱物,没有为桂某、杨某谋取利益,因此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周某收受钱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利用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桂某所送的钱是周某与其做生意盈利,该钱的性质是属于周某个人所有,在桂某未作出分割时是属于桂某和周某共有。该钱产生的基础是桂某与周某合伙做生意,不是周某的职务的便利条件所产生的。
对于收受杨某送给的60万元,周某没有利用他市场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杨某与周某所在公司订立合同,是由东川澄星公司上层共同决定的,周某无法帮助杨某,他不主管、负责合同的订立;对于杨某合同中的价格,周某同样不能主管和负责,事实上,杨某卖给东川澄星公司的产品在相同条件下比市场还低。因此,对于杨某与周某所在公司的交易行为,周某没有任何利用便利条件可言。
杨某当庭证明:与东川澄星公司订立合同需该公司多人审批;合同标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接近市场价);周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为其谋利的行为;曾请周某帮忙拓展市场,宣威的市场是周某介绍的。
2、周某客观上没有为桂某、杨某谋利。
针对于桂某:
①在交易机会上没有为桂某谋利。由于桂某收购来的焦丁,相对于出售厂家来说就是废品,价格仅为390元/吨(见补充侦查卷二147页),但该“废品”正适合东川澄星公司使用,桂某将购来的焦丁以翻倍的价格出买,其价格仍低于市场价150元左右。周家龙作为市场部采购人员,依照市场规律应当选择价格低的供应商进行交易,这是合法、合规、合符东川澄星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周某等不选择桂某交易就是违背市场、损害东川澄星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在桂某进行交易的时候,同时还有其他供应商在与东川澄星公司进行焦丁交易,并没有因为桂某的交易而排挤了其他供应商的交易(卷五、六、七材料,补充侦查卷二56、72页,聂英、周芬证言有宏利、正源、恒柒、鑫淼、王志强、桂某、怡华等与东川澄星公司进行交易)。况且,选择与谁交易还要东川澄星公司的管理层共同审批!
②在焦丁价格上,桂某所售焦丁价格都低于市场价150元左右,东川澄星公司的管理层没有为桂某谋利,同样道理周某也没有桂某谋利。
③在确定焦丁质量标准上,桂某与其他供应商的标准一致,东川澄星公司管理层是一致认可的,合符东川澄星公司的生产工艺标准。所以,在这点上,周某没有为桂某谋利。而且从卷五中的“质量检验报告单”看,桂某所供的焦丁符合东川澄星公司的生产工艺标准。
④在结算和协商处理争议上,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结算程序与处理争议方面,桂某与其他供应商一样,没有差别;同时,结算和处理争议,周某是要请示汇报其他领导的。因此,周某在此没有为桂某谋利。
⑤在支付货款上,周某没有为桂某谋利。从卷五、六、七中“东川澄星磷业公司用款计划申请单”证实,支付货款要经东川澄星磷业公司各管理人员签字,最后由江阴澄星磷业公司总经理审批。周某不能也没有为桂某谋利。
⑥在焦灰买卖中周某没有为桂某谋利。除桂某能够购买焦灰外,其他人也可以到东川澄星公司购买(补充侦查卷二126、128页李跃华证实,卷四也有其他证人证实)。同时还应当注意:第一,依据东川澄星公司和供应商的协议,王志强公司、宏利公司等超过5%的焦灰数量应作为扣减焦丁的数量,在5%数量以内的焦灰由供应商各自回购回去;桂某当然应当回购其焦灰。至于王志强公司、宏利公司将其应回购的焦灰卖给桂某,这与东川澄星公司和周某无任何关系。第二,在2005年左右前,东川澄星公司是将焦灰作为废品抛弃的,周某将是废品的焦灰作价出售有利于东川澄星公司的利益。同时没有给桂某任何谋利。第三,由于东川澄星公司是将焦灰作为废品,就没有对焦灰规定价格出售,周某的定价是对所有供应商一致的,因此在焦灰定价上,周某没有对桂某谋利。
辩护人在法庭上当庭询问桂某,其在与东川澄星公司交易过程中,周某是否给予她任何的谋利,桂某当庭再次否认周某给予她任何谋利。我们也可以从证据中得知,桂某所进焦丁的价格极低,不需要其他条件即可赢得交易机会和获取较大盈利。
综上,周某对桂某在焦丁、焦灰的交易环节中,没有对桂某谋利。
针对杨某:
①在交易机会上没有为杨某谋利。从证据中显示,东川澄星公司与供应商订立合同的程序为,周某根据总公司和东川澄星公司所下的指标和任务调查市场,然后和东川澄星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共同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与杨某所签订的合同同样是按照这一程序办理的;而且东川澄星公司在和杨某签订合同交易同时,也和其他供应商签订合同(补充侦查卷二46、72页茅家兴、周芬及卷四的其他证人证实,卷五六七的证据证实有庆磷公司、海口两家公司、安宁一家公司、宜良一家公司都同时期和东川澄星公司进行磷矿交易),在交易机会上,周某没有为杨某谋利。
②在磷矿价格上没有为杨某谋利,杨某所售磷矿价格都低于市场价(茅家兴等证实),东川澄星公司的管理层没有为杨某谋利,同样道理周某也没有杨某谋利。由于杨某的磷矿价格低,周家龙作为市场部采购人员,依照市场规律应当选择价格低的供应商进行交易,这是合法、合规、合符东川澄星公司利益的行为,总公司李总也要求周某尽量选择当地矿进行考察交易。
③在结算和协商处理争议上,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结算程序与处理争议方面,杨某与其他供应商一样,没有差别;同时,结算和处理争议,周某是要请示汇报其他领导的。因此,周某在此没有为杨某谋利。再则,我们应当注意,协商处理争议是和谐社会提倡的一种解决争议途径,是合符法律规定的方式;而且东川澄星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协商处理”条款,协商处理纷争对合同双方都有利,因此,周某与杨某协商处理磷矿争议不是在为杨某谋利,而是周某在为东川澄星公司谋利。
④在合同约定磷矿质量条款上,由于不是周某个人所能决定的,周某不能也没有为杨某谋利。(前述东川澄星公司订立合同程序证实;补充证查卷二44页茅家兴证实,采购原材料的指标由总公司定,然后东川澄星公司据此分解到各部门。)
⑤在支付货款上,周某没有为杨某谋利。从卷五、六、七中“东川澄星磷业公司用款计划申请单”证实,支付货款要经东川澄星磷业公司各管理人员签字,最后由江阴澄星磷业公司总经理审批。周某不能也没有为杨某谋利。
⑥杨某与东川澄星公司交易磷矿石,是经东川澄星公司集体审批签订的,即使在履行过程中有何争议和处理,都是在履行东川澄星公司集体审批签订的合同,不是周某个人在履行个人决定订立的合同。
辩护人当庭询问证人杨某,在交易价格等等方面周某是否为其谋利时,杨某当庭说明周某没有为其谋利。
综上,周某对杨某在磷矿的交易环节中,没有对杨某谋利。
三、对本案需要说明的情况
1、对于收受杨某的钱,是因为周某自动告诉公安机关的,该自动告诉行为表明了周某的诚实。同时因为周某的告诉公安机关才对杨某立案侦查的。以下材料证实:
侦查卷四弟83、85页,周某主动说明自己收到了杨某送的钱。
侦查卷一第20页,对周某“提请批准逮捕书”记录的事实为“收受桂某贿赂款145.1万元”,没有提到桂某以外的人。
侦查卷一第7页,对杨某的立案决定书的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
侦查卷一第13页,对杨某的拘留证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
侦查卷一第22页,对杨某“提请批准逮捕书”记录的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
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卷三中,虽有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12日调取的张聪兰相关的存款凭证,但这在当时不能作为周某收受贿赂的证据,因为每个公民都允许有银行的资金往来记录。
2、杨某所送周某的钱不是“回扣”,因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杨某与周某有手续费得约定,而且杨某否认有手续费的约定;同时也不能证实,杨某与周某有关于回扣的明确约定。
杨某虽然说是周某向其索取钱款,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这一说法,属于孤立证据。况且,杨某的身份现属于嫌疑人,他的供述处处都在考虑他自己的利益,这一说法明显是他自己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认为这样可以回避所送60万元的非法性与否。
3、除公安机关扣押周某的财物外。周某的亲属现交在司法机关处有现金30多万元。周某在司法机关处的财产价值有60多万元。
四、对本案证据的一点说明。
侦查卷四第10、11页提讯证和2009年1月13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
2008年12月23日对桂某的讯问,从9时40分提讯到16时51分才收监回所;2008年12月24日对桂某的讯问,从8时56分提讯页到16时45分才收监回所。
2008年12月17日对周某的讯问,从10时21分提讯到17时20分才收监回所。
2009年1月13日对杨某的讯问,从9时20分提讯到17时12分才收监回所。
五、由于本案是因为东川澄星公司焦丁亏损报案所立案,但通过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是以下原因造成东川澄星公司焦丁亏损的,这与周某收钱及做生意无关联,没有损害东川澄星公司的任何利益。
亏损原因有:
黄磷车间磅秤坏了,有误差。(卷二90页聂英、补侦卷二74页69页周芬、83页蒋琼仙、56页聂英、77页曹开兰等证实)
有关人员做假帐。(补侦卷二68页122页周芬、65页张秀英、83页蒋琼仙、77页曹开兰、卷二77页倪明等证实)
化验取样不科学。(补侦卷二83页蒋琼仙、106页罗庆祝等证实)
焦丁多配。(补侦卷二101页杨宁等证实)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们不能把对市场规律的遵守,当做违规谋利;我们不能把对企业的忠诚,当成为自己及他人谋利;我们更不能因为强势的影响,改变对公平的标准!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看,周某在交易的各个环节中,均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为他人谋利的客观行为;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特请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三)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 谢!
辩护人:杜晓秋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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