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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  上传时间:2017/9/20 14:39:5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接受被告人朱某属的委托,我为被告人朱某担任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朱某,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朱某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辩护意见如下;

一、 朱某持刀伤着受害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行为。

1、被害人现实固有的情况属于强势,明显对朱某造成威胁,具有防伪的必须性。表现在:A被害人有犯罪记录,被东川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判过;B被害人平时就具有人身危险性,汪兴证实“张某的脾气暴的很,自高自大,随时以老大自居,经常想打人,就是朋友惹着他他也不分,要打人。”“经常见他随身带着防身的东西,主要是一把小弹簧刀,一根铁甩棍和一把长刀”(侦查卷250页)。当晚,当众打龚旭;C被害人经常健身练习,具有较强的对抗力。如朱某当庭陈述“张某平时练武,两三个人都扳不翻他”,被害人媳妇龚旭证实“张某平时练习健身的,一般一两个根本摔不翻他”(侦查卷225页)。D龙熙(188页)、马韶崧、龚旭等证实被害人就在“鑫泰然”上班。

而本案的被告人,身材不如被害人强壮,脾气“不恶不霸”“无违法乱纪行为”(集义村委会《证明》),当然惧怕被害人。

2、在当晚的情势下,许多在场人都能判断出被害人张某会上来打架,朱某自然也想到自身具有现实危险性。

除被告人供述外,在当晚张某媳妇龚旭告诉蔡祥龙“叫朱某回家了,张某喊人了”,蔡祥龙当即发信息给朱某“你先克了他喊人了”,并解释说张某已经喊人来那里,可能要打朱某。(侦查卷168页)

金林淳听到电话里张某的口气后,即下楼告诉保安“上面有人喝醉了酒可能会打架”(侦查卷113页),马美刚、马康成证实有人告知被害人可能会打架,并喊过被害人算了。

李媛媛看见情况不对后即发短信给李黎,要李黎快回来“讲张某要和朱某扯皮”(侦查卷135、142页)

蔡祥龙劝说被害人算了,却被张某蛮横责令“闷着”!

还有多的证人证实张某无理强求朱某“下来说清楚”,一个友好的邀请,却被变成需要说清楚的惩罚,结合被害人的一贯行事,朱某能不判断出被害人会打他吗?

3、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当时进行。

首先,证人陈云鹏、李黎、李媛媛、李旭、蔡祥龙、金林淳朱桐等均证实,被害人上来即呵斥朱某,并首先出拳殴打朱某;

再者,朱某被打后,接着被害人从腰部抽出一把刀具来。对于抽刀事实从以下方面予以证实:

朱某首次供述和以后多次供述都说到看见被害人从腰杆上抽出刀具一样的东西来,并确认就是刀;赵某供述在张某“倒在沙发上的同时,手向上甩了一下”“看见有样东西打在墙上又弹了掉在地上”(侦查卷69、74、75页),并判定是一把刀;易天春证实其进入包间看见“一把刀把,刀把上沾满了血”(侦查卷227页),雷学涛当时也看见了一把无刃的刀柄(侦查卷230页)。结合证人汪兴证言证实被害人平时暴躁性格并帮人看场子随时带着刀具等,及朱某本人与被害人相处所见被害人随时带刀的习惯,证实本案朱某所见的被害人抽出的刀正是被害人甩出去被弹断的刀。另外,本案昆明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刑技第AD00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排除不了无刃刀柄不是被害人张某持有的,因为地上血迹和刀柄已经被KTV员工清理,但是地上血迹应该是张某所留,但同样没有鉴定出DNA扩增物;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张某上楼时随便拿着别人持有的刀。所以,被清理破坏过的刀柄本来就可能鉴定不出张某DNA扩增物;总之,该鉴定书无法排除该无刃刀柄不是张某持有的。公诉机关无证据排除张某当晚持有刀,而能够证实张某抽刀行为的合法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等。

4、被害人在把刀甩出的同时,不停用脚蹬朱某;同样是不法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5、朱某在这种受到危害时刻,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用手中的刀伤着被害人,其实质是防卫被害人的侵害。

以上事实表明,朱某当时的防卫不是假想防卫,也不是提前防卫和过后防卫。其行为满足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要件。但是同时,本案也不是特殊防卫,因为朱某与被害人平时熟悉,被害人的侵害行开始是用拳头打击发展到抽刀,该侵害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的范围。因此,朱某当时不符合特殊防卫的防卫范围及防卫时间。

所以,朱某的防卫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朱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朱某当日凌晨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相关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侦查起诉审判,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朱某在案发后半小时左右即投案,并彻底认罪;应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对朱某则应减轻刑事责任。

朱某当晚是友好邀请被害人去玩,而且平时朱某也是将被害人作为好朋友,朱某参加过被害人的婚礼;当晚朱某没有对被害人不礼貌或怠慢,还劝解被害人与其媳妇的争吵,本应受到感谢的行为,却被被害人呵斥威胁,多次请求下来讲清楚;被害人不听蔡祥龙等人劝阻,扩大是非,邀约多人持戒到酒店企图殴打朱某。被害人上到KTV包间后,不听在场的朋友劝阻,即出手殴打朱某。而正是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导致了本案发生,该诱因的引发、促进作用是很强烈巨大的。

四、朱某另有以下情节,表明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程度轻。

1、朱某当晚喝了很多白酒,客观上影响到他控制防卫行为的程度。

2、朱某家人代替朱某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而且其家人在案发几个小时后即筹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

3、朱某的一贯表现较好,所在村委会予以证实,并且众多村民认可朱某的为人表现,联名请求对朱某减轻处罚。

4、朱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表现出真诚的悔过心理。

综合以上理由,依据《刑法》第二十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朱某减轻处罚。

此致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杜晓秋

                            20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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