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徐某亲属委托,担任徐某的辩护人,出庭履行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辩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有以下理由:
一、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徐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及相应的犯罪动机。
1、从法庭查实的事实看,徐某与王某、杨某之间互不认识,在车上也没有人介绍说王是当时、当地的矿石老板等等,徐与王缺少江湖义气的基础;徐某同时也不认识、见过受害人张永生,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认识、见过受害人的只有三人---王某、杨某、皮某);徐某更不知道王与受害人张永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王也当庭供述没有喊同车所有的人帮他要打架。从这些情况来分析,徐某显然无任何动机去出手伤害受害人,因为他完全是局外人,既不可能迎奉阿捧王某,也不可能与素不相识且无任何纠纷的受害人打架。徐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及相应的犯罪动机。
2、从事后王某、杨某、皮某三人当晚离开东川的事实看,王等人也没有邀约和交待徐某和张某要怎样说话或者怎样逃避,或者给徐某一些钱,说明了王某与素不相识的徐某、张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徐某没有参与打斗,与本案没有关系。否则从江湖义气上讲王不会对其二人不闻不问(本案就是有人因为江湖义气帮助王)。
3、本来欠债还钱,无任何争议,但为何变为打斗,其实是面子在作怪。而正好说明,徐某对王一方和受害人张永生一方素不相识,也不知任何情况,不可能参与其纠纷。
总之,徐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
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徐某具有犯罪行为,仅有的的三份言辞证据由于存在重大问题应予以排除。
1、被告人王某、杨某关于徐某、张某的供述不客观真实,应排除该部分内容。
第一,王某知道闯祸后,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随即与杨、皮三人当晚离开了东川。离开时并未交代张正、徐任何片言只语,从侧面证实张、徐当时没有出手打着受害人,否则,王某就会交代其二人应当怎样回答司法机关的询问
第二,王、杨、皮三人在事发当晚离开东川的途中,王某就串通过杨、皮找人顶罪。王要求皮或者由皮劝说不认识的两人(即张、徐某)来为其顶罪,然后由王出钱。对于该事实法庭已经查清!(见卷二26、36、50、51页),更特别的是杨在王某手下打工,而且在皮离开王存富回到昆明后,杨还和王在一起,杨和王某串通供述的概率更是大得惊人,事实上也如此!
第三,王、杨、皮三人在事发当晚离开东川的途中,除了王主张找人顶罪的主见外,王还给予了杨、皮两人1000多元钱(见卷二27、36、51页)。其主观意思就是要杨帮其说话隐瞒事实,要求皮对所知道的情况不予说出来。
第四,杨于1995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是杨在和王经过充分协商后故意到公安机关所做的对己有利的笔录。从内容看显然不真实,比如,其供述皮把受害人头发抓住然后按到在地,两个禄劝人一起上去用拳头和脚交替连打张永生的头部…….两个禄劝人事后说自己四川有亲戚要跑四川去….等等;但是,事发时间仅仅分把种,在场人没有人陈述有人抓住受害人头发摔倒,同时两个禄劝人(即张、徐)压根就没想过逃跑到哪里,因为他们没有动过手,而且杨供述内容与《尸体勘验笔录》内容不符!
我们还应该注意,皮、张、徐某事发后至今从来没有见面对该案进行过串通供述,显然他们的陈述比王和杨客观真实得多。
2、证人石某关于徐某、张某及有关案情的证实不客观真实,应排除该部分内容。同时该证言属于孤证。
第一,石本人与受害人处于恋爱期间,具有相当大的利害关系。从其在法庭上的发言看,她本人对该事件中的人怀有仇恨的情绪。这些因素的存在,迫使石少军不能客观作证,其作证的动机必然对受害人有利,对被告人不利。
第二,证言的客观真实主要从描述的细节来反映,石95年的证言中,对有细节描述的对象只有两人,一个就是王,对王的证实有很多的细节可以反映;一个就是“叫拿刀来砍手”的杨某。石某除了对这两个人有细节描述外,对其余的人只是一种主观猜测--------“其余四五个人冲上去动手”、“他们有四、五个就围上来用手和脚乱打张永生的头部胸部”。由于事发时间很短----分把种,场面又乱,石某客观上不可能看清多人动手打着张永生,其证实显然不客观真实,因为其对徐某等没有任何细节描述,而是石某出于本人主观猜测。
第三,石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证实内容自相矛盾。开始证实“其他四、五个人冲上去动手打了一下”(侦查卷三2页),后来在130货车来到时,在“华老二”问是那个打的的,石某“我就指着穿白衣这个王老吭讲是他打的”,其在法庭上也说她认识就是第一个人王打的(王当时坐在被告席第一个位置),其他人不认识。石本人也说明当时场面混乱,没有看清楚(侦查卷三9页)。这些说明石本人的证实内容自相矛盾,显示其证言不完整,不客观,不真实。
同时,王某当庭也说明石某的证实不真实,并不是全部都动手打了张永生。
第四,石某的证言与《尸体勘验笔录》记录的内容相矛盾。
《尸体勘验笔录》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是被认同为不会受情感影响、最能客观说话的不开口的证人。
《尸体勘验笔录》中“尸表检验”记载,受害人尸体表面的伤痕仅有三处,而且都在右边,其他部位没有伤痕。三处伤痕为-----“右耳道有血液流出,有颜面部有2×1cm皮下淤血,右下颌角处有1×0.5cm皮下淤血”。对于受害人的右侧伤痕从证据上已经查实,是王某的行为造成的,杨某在供述中说“王某上去又踢了张永右耳塘一脚,还踢破了点皮”(侦查卷二45页),石证实王存富两次将张打到于地(侦查卷三2、3、8页),“王老吭还用脚踢张的头” (侦查卷三8页)。
石某的证言不真实在于:如多人殴打受害人,受害人必然有多处皮外伤痕,但是受害人仅有三处皮外伤;而且如石所言多人一起上去殴打的话,受害人伤痕不可能都在头部的右侧,证据证实是王用脚踢了张永生的头部,不是其他人都去殴打张永生了。
《尸体勘验笔录》所能够反映的事实希望引起重视!
3、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具有不可排除的矛盾,而且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按照证据学原理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证据之间不能具有矛盾,具有的矛盾也要能够合理排除。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众多不可排除的矛盾,而且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
三、现有证据完全能够排除徐某具有打人行为应付法律责任的情形。
1、石某证实当时有刀、枪掉在现场,但被人捡起的事实,从这个情况来看,徐某当时只是给他人打矿做小工,不可能拥有刀和枪之类的器具。我们从实践可知,这类器具大部分是矿石老板拥有的器具。又从这些器具掉在地上来分析,只有经过剧烈运动才能使藏在身上的这类器具从身上掉下来。因此,如石真的看到这类东西的话,打受害人的人应该是持有这类器具的人,不是徐某。
2、徐某所在村委会出示的证明显示,徐某一直为人诚恳,不惹是生非,其性格决定了徐某不会去为一个不熟悉的人的欠款而打受害人。一个人的性格决定了这个人的行为,因此徐某不会动手打受害人。当时徐某还是五人中年龄最小的人。
3、徐某和张某事发后一直在原来的老板那里上班,后来徐也没有离开东川,都是在东川老老实实做正当职业。而且也没有与张、皮联系过。这充分反映徐某的心理状态是平静无事的。与王的心理不一样,王当庭说明其心理一直受到重压,承受不了压力才到司法机关投案。
4、《尸体勘验笔录》反映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外伤致两大脑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这说明受害人是受到较为强烈的外力所致,而证据中显示,张永生当时受到较为剧烈外力的环境有两种,一种是摔倒在地,头部捧着地面而致伤;另外一种是被人用脚踢着头部。但是这两种环境应为王所致,徐某对受害人此结果无任何关系。
四、从追诉时效规定看,也不能追究徐某的法律责任。
从《刑法》(79年)第76条规定看,本案的追诉时效最高为15年,本案已经过16年多了;而且除王存富、杨应祥受到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外,徐某、张、皮没有受到司法机关任何强制措施,依据《刑法》(79年)第77条规定是应当不受追诉的。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而且依据时效规定不能追诉徐某,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规定,应当宣告徐某无罪。谢谢法庭能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此致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杜晓秋
201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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